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鴻能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48號)旁巷內,見 陳榮顯 坐在該處椅子上看報,因不滿陳榮顯先前對其批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榮顯頭部,致陳榮顯受有右臉部裂傷之傷害。嗣經陳榮顯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榮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7、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㈣因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至㈣所示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㈠所示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卻不能友善相處,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