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惠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蘇惠秀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環路與糖北東街路口欲右轉時,因未注意到同向後方由 謝玉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貿然右轉,致謝玉玲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後頭部、臀部與雙膝等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謝玉玲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蘇惠秀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思下車救護或撥打
119請求派救護車到場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惠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且經證人謝玉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至8頁、第30頁及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7頁、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法紀觀念亦屬薄弱,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3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駕車逃逸,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經此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