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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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 唐乙仁 相對人財團法人一貫道天皇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再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等事項,惟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6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7日對異議人送達該裁定,而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前之同年月5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裁判費500元;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釋明原因事實之文件;利息起算日依據;相對人設立登記資料及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等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卷〈以下簡稱14201號卷〉第4至5頁)。然異議人迄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前,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份附卷可證(見14201號卷第22頁),是異議人既未依限繳納裁判費500元,則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