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
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二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六四七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屆滿,則原告甲○○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未論及此,依程序核駁,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固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另原告乙○○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不合。是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