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31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議興

被告 陳子杰 (原名: 陳伯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文進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俊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1、1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1萬8973元(本件部分請求35萬元,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自動貸款機專用)、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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