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   告  李青
       李璧
       李永祺
       李弘雄
       李淙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被告 李青和李璧如 、李永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面積十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李青和、李璧如、李永祺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被告李青和、李璧如、李弘雄、李淙鎰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面積三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李青和、李璧如、李弘雄、李
淙鎰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璧如、李淙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19.36、39.4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同屬「商四
⑴」商業區,下稱1104地號土地、111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如
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使用,
並有害於經濟價值,故應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青和、李永祺、李弘雄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
語。
㈡被告李璧如、李淙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及地
籍圖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為到場被告李青
和、李永祺、李弘雄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
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1104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北側鄰寬約3米之正德街23巷,
往東可連接正德街,110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青和所有同段
7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從
房屋外觀無法辨識現有無人居住使用;1117地號土地略呈長
方形,南側鄰寬約3米之正德街13巷,往東可連接正德街,
111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青和所有同段755、768、77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正德街13
巷4號、正德街13巷6號房屋,從房屋外觀無法辨識現有無
人居住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2.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以1104地號土地面積19.36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被告李璧
如分得之面積均不足3平方公尺,以1117地號土地面積39.4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被告李璧如、李淙鎰分得之面積亦均
不足5平方公尺,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土
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
李青和、李永祺、李弘雄均同意原告方案,而被告李璧如、
李淙鎰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之妥適性,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使
用目的與經濟效益,及分割後之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顯難
以原物為分割,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之方案,應可採用。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允
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一】
┌──┬──────┬─────────────────┐
│││臺南市○○區○○段│
│編號│共有人姓名├────────┬────────┤
│││1104地號應有部分│1117地號應有部分│
├──┼──────┼────────┼────────┤
│1│原告│9分之1│9分之1│
├──┼──────┼────────┼────────┤
│2│被告李青和│3分之1│3分之1│
├──┼──────┼────────┼────────┤
│3│被告李璧如│9分之1│9分之1│
├──┼──────┼────────┼────────┤
│4│被告李永祺│9分之4││
├──┼──────┼────────┼────────┤
│5│被告李弘雄││3分之1│
├──┼──────┼────────┼────────┤
│6│被告李淙鎰││9分之1│
├──┴──────┼────────┼────────┤
│建物坐落情形│同段755建號建物│同段755、767、│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768建號建物即門│
│○○○區○○街○○巷│牌號碼臺南市中西│
││○號○區○○街○○巷○號│
│││房屋、正德街13巷│
│││4號房屋、正德街│
│││13巷6號房屋│
├─────────┼────────┼────────┤
│坐落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李青和│被告李青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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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原告│100分之11│
├──┼──────┼────────┤
│2│被告李青和│100分之33│
├──┼──────┼────────┤
│3│被告李璧如│100分之11│
├──┼──────┼────────┤
│4│被告李永祺│100分之15│
├──┼──────┼────────┤
│5│被告李弘雄│100分之22│
├──┼──────┼────────┤
│6│被告李淙鎰│10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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