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1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李孟蓁

林佳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孟蓁邀同債務人林佳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37,11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孟蓁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佳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7,116元

李孟蓁、林佳嫺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7,116元

李孟蓁、林佳嫺

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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