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9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邱天夫
       王一如
被   告  陳千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5日18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國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不慎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從後方追撞前方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 意涵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修復而支出鈑金拆裝費用新臺幣(下同)
4,591元、烤漆費用8,766元及零件費用58,879元,合計共72
,23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
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7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之內容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竟高達72
,236元,被告甚覺不可思議,亦與原告所述車禍狀態相互矛
盾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翁
意涵之駕駛執照、汽車任意險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系爭車輛修理照片、賓泓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紀錄表、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後查證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過高並不合理云云。然依據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表
及被告與訴外人 翁意涵 之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車輛於車禍
當時係後保險桿遭被告之前保險桿撞擊而凹損(見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理照片之車損
和修理部位,及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理費用評估中所
記載更換零件、工時、噴漆部分之費用明細內容相符;而系
爭車輛廠牌為賓士,其售價及零件、修復費用原即較一般汽
車為高乙情,原即為大眾所熟知,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顯然過高云云,並無依據,而不可採。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其餘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
,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
事之交岔路口見綠燈起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在其
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
,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
),被告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見綠燈即往前起駛,以致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翁意
涵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事,並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堪認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可供參考。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
合計共72,236元,包括鈑金拆裝費用4,591元、烤漆費用8,7
66元及零件費用58,879元,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
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至107年4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7年
3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中所定自用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但該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
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
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58,879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813元【計算式:58,879元÷
(5+1)=9,813元(元以下4捨5入)】,連同鈑金拆裝費
用4,591元、烤漆費用8,766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以23,170元(計算式:鈑金拆裝費用4,591元+烤漆
費用8,766元+零件費用9,813元=23,17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害,經送廠修復,共支出
修復費用為72,236元,其中23,170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付翁意涵全部修復費用一節,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
翁意涵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
被告給付其23,170元。
八、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21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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