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877號
原 告 陳芝萍
訴訟代理人 陳鋐奕
被 告 莎士比亞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下列說明查
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房屋外
牆磁磚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水工程所需之全部費用(須提
出相關資料,如提出估價單),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即以此全部工程費用核定之,併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
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7,000元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
相關事證,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其標的
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第77條之12規定以
165萬元核定之,併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37,000
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7,000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㈢原告應另提出原告所有(即臺中市○○區○○路○○○號12樓
之5)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繳款
書影本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