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之印章壹枚、在加盟申請同意書、會員產品訂購單、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各壹枚、在經營權轉讓暨加盟店變更通知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被告在加盟申請同意書、會員產品訂購單、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均僅各偽造一枚「甲○○」之署押,此有各該書面附卷可稽。㈡、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告訴人甲○○表示其無交付印章予被告或授權其使用,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偽以甲○○名義在卷附之經營權轉讓暨加盟店變更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於其上以偽造「甲○○」之印文一枚,以表示甲○○轉讓加盟經營權予被告,並將之交予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之承辦員,足以生損害於甲○○、天盛公司。此部分未經聲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聲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至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部分,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已為高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係自第十六期之分期款開始未繳付,而非聲請書所記載之自第五期起未繳付。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盛公司員工將填妥之偽造分期付款申請表傳真予誠泰銀行,以獲得該銀行分期繳款之核准,足生損害於誠泰銀行,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間接正犯。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害人誠泰銀行、天盛公司、甲○○所造成之損害、其尚欠誠泰銀行之分期款項、行為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甲○○」之印章壹枚、在加盟申請同意書、會員產品訂購單、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各壹枚,在經營權轉讓暨加盟店變更通知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38號被告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因債信不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6月19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盛公司)板新分館冒用友人甲○○之名義,先在天盛公司加盟申請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署押兩枚及相關聯絡資料,持以行使表示加盟天盛公司之網路經營權,又於天盛公司會員產品訂購單接續偽簽﹁甲○○﹂之署押兩枚後,持以行使向天盛公司購買數位教學器材等產品,價金共新台幣(下同)46,660元,其中1,300元以現金給付;所餘45,360元,則復以甲○○名義填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表示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利用不知情之天盛公司員工持以向誠泰銀行行使申辦,經誠泰銀行於同日14時3分以傳真表示核准分24期繳納,每期金額1,890元,足生損害於天盛公司、誠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乙○○自第5期起即未給付,誠泰銀行為此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通知甲○○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誠泰銀行關係企業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岑家隆 結證屬實,另有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催收歷史紀錄、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行庫別、顧客申請回函、天盛公司加盟申請同意書、會員產品訂購單、經營權轉讓暨加盟店變更通知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各一份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乙○○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罪嫌。其偽造﹁甲○○﹂之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盛公司員工行使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為間接正犯。再者,前述偽造之﹁甲○○﹂之署押共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積極爭取被害人原諒並繳納欠款,深表悔意等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檢察官張介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