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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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指定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被訴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改造手槍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無罪。
事實
一、 毆文宗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向其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友人商洽借用改造手槍作為防身之用,而基於持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五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好樂迪視聽歌唱店前,向「阿華」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同時尚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揭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與查獲過程,均據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在卷,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槍枝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七二六八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稽。
⒊此外,復有拍攝扣案槍枝之相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按以仿製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與施用毒品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能力非差,為一己防身之目的而向他人借用槍枝非法持有,動機與行為均有可訾,且其擅自持有槍枝之行為亦造成社會安全之危害,惟在偵審中俱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示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諭以資儆懲。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以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支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乙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六樓之住處內,持搜索票查扣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支及土造金屬槍管各乙支等情,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與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曾把玩上開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之供述;⒉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上開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係由被告放置於電視櫃內之供述;⒊證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所為關於丙○○將查獲房屋(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六樓)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五四三八一號槍彈鑑驗書、內政部九五點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九五○八七一一四八號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以該處原係丙○○向屋主之代理人甲○○承租,嗣其再向丙○○承租後交予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性友人「 王昌堯 」居住,並將丙○○交付之房屋鑰匙交予「王昌堯」,而查獲當日係與甲○○約定要正式簽訂租賃契約,並邀集「王昌堯」與丙○○一同到場,惟因「王昌堯」未到,其餘到場之人亦無鑰匙,遂請鎖匠開門後進入,進入後甲○○四處清點物品,伊則坐在客廳小桌子前等待,當時看到電視櫃裏以盒子盛裝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物(按其內另尚有其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枝零件),乃取出把玩,旋即放回原處,嗣三人正欲離開時即為警持搜索票入屋查獲,而該槍枝伊前亦曾在該處見「王昌堯」自同處取出把玩等語。
㈣經查:
⒈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二六九號搜索票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六樓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有被告乙○○與丙○○、甲○○在場,警於該屋客廳電視櫃下方起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支及土造金屬槍管各乙支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按丙○○、甲○○二人迭經本院傳喚無著,而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合致,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與卷存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支及土造金屬槍管乙支,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支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乙支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五四三八一號槍彈鑑驗書、內政部九五點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九五○八七一一四八號函等在卷可據。從而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物既非自被告身上起獲,則是否已有充分之證據可認定確係其所持有,即為本件之關鍵。
⒉上開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六樓之房屋
,原係由甲○○代理屋主出租予丙○○,再由丙○○轉租予被告,而丙○○亦將鑰匙乙付交予乙○○等情,此經被告及證人甲○○、丙○○均供述一致明確;惟被告辯稱該處係其向丙○○承租後交予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性友人「王昌堯」居住,並將丙○○交付之房屋鑰匙交予「王昌堯」等語,而否認該屋為其所占有使用。查被告所辯上開房屋當時之使用狀況,雖因無其所稱之「王昌堯」其人之年籍資料,而無法傳喚調查;惟苟該屋於查獲當時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而由其實際管領,其自必持有該屋之鑰匙俾為出入之用。然其於本件查獲當日與證人甲○○、丙○○約集至該處欲為簽訂租賃契約時,係與甲○○先到場,當時被告表示沒有鑰匙,二人乃電請鎖匠前來開鎖後始進入屋內,嗣丙○○到場時則以其所持有之鑰匙開門,此事實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陳明確(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由上開當日入屋之過程,顯見被告確未執有該屋之鑰匙,否則焉有大費周章延請鎖匠開門之理?此與其所辯稱該屋係其承租後交由「王昌堯」使用之內容相為吻合,堪信此部分所辯屬實,而足認該屋雖係由其向丙○○轉租,然當時其確未實際占有使用該屋無訛。則其既未因居住使用而實際管領該屋,徒由其出面向丙○○承租該屋之事實,尚不足以逕認在該屋內起獲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即為其持有。
⒊再者,證人甲○○當日於警察到場前,在屋內並未見到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此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明。而證人丙○○雖於警詢中陳稱:「我進入屋內後看到甲○○在巡視房間關閉窗戶,乙○○正在客廳吸食安非他命。我進去時還沒發現槍枝,是乙○○叫我穿室內拖鞋後回頭時,正好看到乙○○右手正拿著槍枝放到電視櫃下,我原為是槍枝形狀的打火機,警方進入查獲後才知是改造手槍。」、「槍枝不是我的,是我進入時看到乙○○從他身上拿出來放在電視櫃下的。」、「我不敢確定他是否由右邊褲子口袋拿出來,但我看到他右手拿著警方查扣之編號六改造點二二手槍一枝放在右邊牛仔褲口袋外面,再放置電視櫃下。」、「(問:你是否能確定乙○○是由右邊牛仔褲口袋取出編號六改造點二二手槍一枝?)我不確定等語(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而被告亦自承確曾於當時把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然證人丙○○當時既未見到該等扣案物係由被告身上所取出,自難憑以確認該等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係由被告自屋外帶入再取出置放於電視櫃下之事實。則被告單純曾在該屋內接觸把玩該等物品之事實,固可因此產生被告具有持有該等槍枝、槍管之可能嫌疑,然自前述該屋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與當日其尚需延請鎖匠開鎖始能進入等事實,實亦不能排除其係進屋後偶見原即置放在電視櫃下方之該等物品時方為取出把玩旋即放回等辯詞之可能性。易言之,在無明確事證可認該等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係由被告自屋外帶入之情形下,參酌被告並未因居住使用而實際管領該屋之事實,徒據被告當日曾接觸把玩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物品之行為,尚未能排除該等物品實係由當時居住使用該房屋之人所持有之可能性,因而自未能獲致係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確信。
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既尚未能
排除原係由當時居住使用該房屋之人所持有之可能性,而證人丙○○於查獲當時持有該屋之鑰匙,當日於到達現場之時並係自行持用鑰匙開門進入之事實,亦經證人甲○○證據如前,則丙○○既執有該屋之鑰匙而得自由出入,客觀上堪認對置放屋內之物品得為管領處理,較之因無該屋之鑰匙而尚需延請鎖匠開門之被告而言,證人丙○○持有置放在該屋內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之嫌疑,實亦不亞於本案被告。另依被告之辯解,該屋係由其向丙○○承租後交由友人「王昌堯」居住,已如前述;另證人丙○○於警詢中亦曾供稱該屋於當時係由其表姐 楊淑惠 居住該址(參偵查卷第三二頁),則「王昌堯」與楊淑惠二人亦不無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之嫌疑。而證人丙○○及上述「王昌堯」與楊淑惠等人,俱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進一步之偵查,而本案起訴後,證人丙○○屢經傳拘無著,另「王昌堯」與楊淑惠等人亦因現存卷證內並無其等之年籍資料可資憑為傳喚,而無法依職權調查,自無法排除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實另有他人之可能性,而難以確認係被告所持有。
⒌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
,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即尚不能排除被告所辯其係進屋後偶見原即置放在電視櫃下方之該等物品時方為取出把玩旋即放回等情形之可能性;而依該屋之使用狀況,亦不無實係另有他人持有該等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經起訴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改造手槍與金屬槍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管制編號│├──┼───────────┼───┼────────┤│一│改造手槍(含彈匣乙個)│乙枝│0000000000│├──┼───────────┼───┼────────┤│二│改造手槍(含彈匣乙個)│乙枝│0000000000│├──┼───────────┼───┼────────┤│三│金屬槍管│乙枝│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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