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2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先後犯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簽帳單上「 蘇清松 」署名計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簽帳單上「蘇清松」署名計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之夜間,利用其前女友甲○○不在之機會,以自屋外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 林達琳 台北縣蘆洲市○○路○○巷2之1號住宅內,竊得甲○○所有置放上開住宅內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得手。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以自屋外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丙○○(原名蘇清松)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住宅內,竊得蘇清松所有置放上開住宅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信用卡各乙張得手。
三、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用上開3張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物,並先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蘇清松」之署名各乙枚(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次消費,因後於同日15時29分隨即再次盜刷取消交易,故共偽造「蘇清松」署名計2枚),並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及9所示店家人員均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之物予乙○○(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之該次盜刷交易,因事後隨即再盜刷取消交易而未得逞)。
四、嗣經甲○○、丙○○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店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行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丙○○2人先後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2人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報案三聯單2紙、上開店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紙及簽帳單影本7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事實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上開事實三、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先後盜刷告訴人丙○○上開信用卡消費及取消盜刷消費之行為間,為被告為完成單一盜刷行為之2次動作,且時間、地點密接,應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即可,先合敘明(按公訴人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各次盜刷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及詐欺取財既、未遂間,均各有「集合犯」性質,均屬包括一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簽帳單私文書上「蘇清松」之署名計10枚,為其偽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簽帳單私文書10張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簽帳單私文書10張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簽帳單私文書10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次盜刷消費,雖已著手詐欺財物之行為,惟因故取消交易,而未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及編號7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及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現金5萬元及3張信用卡均非其所用之物,竟先後以上述方式竊得之,再先後盜刷上開3張信用卡,而行使上開偽造「蘇清松」署名簽帳單之私文書,而分別詐欺取得上開財物或未得手,已損及告訴人甲○○、丙○○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店家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簽帳單10紙上「蘇清松」之署名各乙枚(合計10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附表一: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發卡銀行及│││(95年)│││信用卡卡號│├──┼────┼───────┼────┼─────┤│⒈│11月18日│臺北縣三重市中│8745元│華南銀行│││16時38分│正北路193巷45││0000-0000-││││號萬家福股份有││0000-0000││││限公司│││├──┼────┼───────┼────┼─────┤│⒉│11月19日│臺北縣三重市仁│1350元│同上│││1時39分│愛街506號 松青 ││││││超市三重店│││├──┼────┼───────┼────┼─────┤│⒊│11月19日│臺北縣蘆洲市民│3750元│同上│││1時57分│族路31號 松青超 ││││││市蘆洲店│││├──┼────┼───────┼────┼─────┤│⒋│11月20日│臺北縣三重市中│5990元│同上│││14時16分│正北路193巷45││││││號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⒌│11月20日│同上│8625元│同上│││14時44分││││├──┼────┼───────┼────┼─────┤│⒍│12月5日│臺北縣蘆洲市頂│2400元│聯邦銀行│││15時27分│好Wellcome蘆洲││0000-0000-││││三民店││0000-0000│├──┼────┼───────┼────┼─────┤│⒎│12月7日│臺北縣三重市中│1800元│國泰世華銀│││15時27分│山路108號B1樓│(按此次│行││││頂好Wellcome三│盜刷消費│0000-0000-││││重2店│後於同日│0000-0000│││││15時29││││││分隨即再││││││盜刷取消││││││交易)││├──┼────┼───────┼────┼─────┤│⒏│12月7日│臺北縣三重市五│1200元│同上│││15時39分│華街110巷1-4號││││││頂好Wellcome蘆││││││州店│││├──┼────┼───────┼────┼─────┤│⒐│12月7日│臺北縣三重市中│7280元│同上│││17時4分│正北路193巷45││││││號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罪名│量刑│││(民國95││││││年)││││├──┼────┼───────┼────┼─────┤│⒈│11月18日│臺北縣三重市中│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16時38分│正北路193巷45│私文書,│月││││號萬家福股份有│足以生損│││││限公司│害於他人││├──┼────┼───────┼────┼─────┤│⒉│11月19日│臺北縣三重市仁│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叁│││1時39分│愛街506號松青│私文書,│月││││超市三重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⒊│11月19日│臺北縣蘆洲市民│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叁│││1時57分│族路31號松青超│私文書,│月││││市蘆洲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⒋│11月20日│臺北縣三重市中│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14時16分│正北路193巷45│私文書,│月││││號萬家福股份有│足以生損│││││限公司│害於他人││├──┼────┼───────┼────┼─────┤│⒌│11月20日│同上│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14時44分││私文書,│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⒍│12月5日│臺北縣蘆洲市頂│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叁│││15時27分│好Wellcome蘆洲│私文書,│月││││三民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⒎│12月7日│臺北縣三重市中│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叁│││15時27分│山路108號B1樓│私文書,│月││││頂好Wellcome三│足以生損│││││重2店│害於他人││││││(含取消││││││交易在內││││││)││├──┼────┼───────┼────┼─────┤│⒏│12月7日│臺北縣三重市五│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叁│││15時39分│華街110巷1-4號│私文書,│月││││頂好Wellcome蘆│足以生損│││││州店│害於他人││├──┼────┼───────┼────┼─────┤│⒐│12月7日│臺北縣三重市中│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17時4分│正北路193巷45│私文書,│月││││號萬家福股份有│足以生損│││││限公司│害於他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