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本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樹林市體三運動公園新建網球場」工程,承攬工程款約定為2,960萬元(含稅),而工期計算係由原告於89年8月15日開工,開工後100日曆天完工,原告已依約完工,並於90年5月16日經被告驗收完成在案。前開工程原告請領工程款2,682萬9,377元,尚餘277萬0,623元工程款未給付,又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296萬元,上開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被告理應退還,兩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573萬0,623元,惟幾經原告催索及協調,被告均係以系爭工程原告施作時未依「土木水電工程發包合約規定,於舖設紅土網球場地面層時,以天然級配代替清碎石級配施作」而致影響上開紅土網球場排水過濾功能。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款「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樹林市公所)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本契約價金減價
6倍」,而將原告系爭工程「清碎石級配」項目單項63萬9,
846元,處以6倍違約金,表明扣款383萬9,076元,被告以此為由搪塞,除拒付工程尾款277萬0,623元,亦將不足違約金383萬9,076元部分,以原告履約保證金扣抵106萬8,453元,致使原告權益遭受重大損害,原告無奈僅能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爭取應有權利。⑵系爭工程「清碎石級配」單項工程,依原契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清級配,惟依原設計舖設20公分厚清級配後,發現清級配之接著面有不穩定無法滾壓(壓實)之情形,於滾壓時會產生鬆動(移動)現象,以致無法順利施工,而系爭工程因為配合台北縣政府舉辦全國性網球比賽,經縣政府指示「迅即趕工、提前完工、提供完整比賽場地」之前提下,本案若依正常程式辦理變更設計再予施作,勢將影響工程進行,而無法如期完工,提供完整之比賽場地。原告於情勢所迫,在不影響紅土球場之排、洩水功能及增進球場穩定性、安全性之前提下,便宜變更施工法「將原已舖設完成之清級配與天然級配用挖土機挖掘拌合後整平及滾壓,再舖築紅土面層」,原告所採清級配與天然級配用挖土機挖掘拌合後整平及滾壓,再舖築紅土面層工法,比原設計工法增加工作量及成本,本紅土網球場以變更後工法在嚴格品管控管方法施築而成,迄今歷經數十次全國性網球比賽及颱風、豪雨等侵襲皆無積水、不洩損壞等現象,由此可證明變更後之工法優於原設計工法之情甚明。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款「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本契約價金減價6倍」所示,亦僅載明「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惟本案業如前述變更後之工法優於原設計工法,況且本案已驗收完竣,此觀驗收報告、協調會議紀錄,被告亦坦承排水過濾功能符合契約要求,則被告何來可主張「減價收受」,又何得可以減價6倍收受,使原告遭罰383萬9,076元之違約金,被告主張顯為無理由。⑶系爭工程攬契約係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為被告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且無任原告磋商變更之餘地,該契約中雖訂明「減價收受以6倍計罰」,惟參諸民法第247條之1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見解所示,被告顯有加重原告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重大情事,違反部份承攬契約條文應為無效。⑷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款所謂「減價
6倍收受」之違約金條款,縱不論原告施作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其實更甚於合約規範之品質,退步言之,上揭條款亦因加重原告之責任及重大不利益,而顯有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又再退萬步言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酌減之,前已陳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在案,且工程品質良好,若法院認定係爭減價收受之違約金條款有效,惟系爭單項「清碎石級配」工程款為63萬9,846元,被告處以違約6倍罰款部份實為過高,請考量原告已依約履行(有舖設清級配)、工程品質完美、當事人並無損害等綜合考量,判決原告無庸給付違約金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0,623元,及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453元,及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工程在驗收後經調查發現,原告在舖設紅土網球場地面層時,原應使用直徑3至5公分之清碎石級配施作,以利球場地面平整及排水順暢,惟原告竟偷工減料,改以廢磚塊、廢混凝土及廢鋼筋等建築廢棄物、雜以長度16、7公分之天然級配代替施作,影響上開網球場排水過濾功能,獲致不法利益,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鄭耿森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未依法監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在案。另被告公所公務員 劉寶珠 明知原告所提出之紅土棒球場施作證明文件不符合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上之紅土網球場實績證明文件,應不具投標資格,竟仍於實績證明文件部分勾選合格,任令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因而得標,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⑵原告依工程契約應以品質較佳成本較高之直徑3至5公分清碎石級配施作系爭工程之紅土網球場,詎原告竟以品質低劣成本低廉之建築廢棄物充數,被告依工程契約扣款,即屬有據。況且,兩造因系爭工程紅土網球場違約施作問題於95年7月28日第1次協調時即已達成扣款並處罰之共識,嗣於95年9月14日第2次協調會時就扣款及處罰部分決議依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4款扣價383萬9,076元,原告在場並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扣款暨處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⑶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90年5月16日驗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就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兩造於89年7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樹林市體三運動公園新建網球場」工程,承攬工程款約定為2,960萬元(含稅),而工期計算係由原告於89年8月15日開工,開工後100日曆天完工,原告已完工,並於90年5月16日經被告驗收完成在案。
⑵前開工程原告已於90年5月16日由被告驗收完竣,並有工程
驗收報告可稽,而原告亦請領工程款2,682萬9,377元,尚餘2,770,623元工程款未給付。
⑶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296萬元,上開工程既已
完工驗收,被告應退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296萬元,惟被告尚有106萬8,453元未退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⑴系爭工程「清碎石級配」單項工程是否有未符契約施工規範
之情形?⑵被告是否可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款「驗收結果與規定
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樹林市公所)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本契約價金減價6倍」之規定,主張罰扣原告383萬9,076元之違約金?⑶被告若可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款主張罰款,則被告主
張罰款6倍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⑷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
三、茲就爭執事項逐項臚列理由如後:
五、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在驗收後經調查發現,原告在舖設紅土網球場地面層時,原應使用直徑3至5公分之清碎石級配施作,以利球場地面平整及排水順暢,惟原告竟偷工減料,改以廢磚塊、廢混凝土及廢鋼筋等建築廢棄物、雜以長度16、7公分之天然級配代替施作,影響上開網球場排水過濾功能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書1件為證,已屬有據,況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結果:①系爭紅土網球場因原告擅以天然級配施作,造成積水問題,不堪使用,有訴外人 陳昶憲 所提刑事告發狀及告發狀所附圖解表暨照片可參(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514號卷第2-20頁);②證人 黃紋 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4號案件證稱:我們委由台北縣政府教育局來管理,使用狀況沒有積水的現象,正常使用中,可是一開始有排水過濾功能受影響的情形,我們請本山公司廠商改善後,就正常使用等語(參上開卷第72頁),足證原告以天然級配施作紅土網球場,確實造成排水過濾功能減損,嗣經原告補正瑕疵後才稍有改善;③另依上開發查卷第65頁以下,宜蘭縣立體育場91年6月24日宜場總字第0910001097號函檢附之羅東運動公園網球場紅土面層設計規劃圖說可知,紅土網球場本應以清碎石級配施作,原告稱其以清碎石級配施作時產生鬆動現象,才改以清碎石級配與天然級配拌合施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六、被告復抗辯兩造因系爭工程紅土網球場違約施作問題,於95年7月28日第1次協調時先有將扣款並處罰之結論,嗣於95年9月14日第2次協調會時就扣款及處罰部分決議依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4款扣價383萬9,076元,原告在場並無反對意思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協調會紀錄2件,且原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9月14日第2次協調會時出席,其就扣款及處罰部分決議依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4款扣價383萬9,076元,當場既無反對意思,而簽名於會議紀錄,且原告就被告扣款後所餘189萬1,54
7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亦無所保留而領取在案,顯然原告已經同意被告扣款383萬9,076元,即應受拘束,故原告事後再請求被告給付383萬9,076元,實無理由。
七、原告固主張上述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且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系爭違約金條款乃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於簽訂承攬工程契約前,已知之甚詳,倘認有失公平,原告自可拒絕承攬,故原告於違約後,始主張違約金條款無效,尚無可取。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未按工程契約施工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就「清碎石級配」工程款63萬9,846元,處以違約6倍罰款383萬9,076元,洵屬有據,且系爭工程中縱然僅有一部分施工未符契約約定,然其係對整體工程造成影響,故上開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依該單項工程價額6倍計算罰款,實為兼顧工程單價對整體工程影響性之輕重,不得單以該約定6倍即遽謂為過高,況以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之情形及系爭工程造價高達2,960萬元,亦應認本件被告主張扣款383萬9,076元,並無過高。
八、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⑴給付277萬0,623元,及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給付106萬8,453元,及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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