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五八九七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其弟 廖宏斌 (涉案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七三九號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共同竊取辛○○所有車號000—78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渠二人行搶工具之用。
㈡又丁○○與廖宏斌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
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由丁○○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廖宏斌,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見庚○○(起訴書誤載為 曹家琳 ,應予更正)手拿皮包在前方行走,竟趁庚○○不及防備之際,由丁○○騎乘機車貼近庚○○,由乘坐在機車後座之廖宏斌自庚○○後方徒手搶奪其拿於左手之米色手提包一個(內有MP3一台、鑰匙一串、手機一支、相機一台、工作證一張、CD一張及鉛筆盒一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丁○○復與廖宏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由丁○○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廖宏斌,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見戊○○○手拿皮包在前方行走,竟趁戊○○○不及防備之際,由丁○○騎乘機車貼近戊○○○,由乘坐在機車後座之廖宏斌自戊○○○後方徒手搶奪其拿在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紐幣一百元、新臺幣【下同】三千元、MP3一台、手機二支、身分證三張、健保卡一張、汽車駕照一張、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一張、手錶一支、手鍊一條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丁○○再與廖宏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丁○○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附載廖宏斌,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見乙○○手拿皮包在前方行走,竟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丁○○騎乘機車貼近乙○○,由乘坐在機車後座之廖宏斌自乙○○後方徒手搶奪其拿在手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會員卡一張、現金五千五百元等物)。
㈤丁○○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
路附近,乘坐計程車時在車上拾獲己○○所有而遺失之行動電話一具(NOKIA廠牌3100型)後,竟未依法交警察機關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㈥嗣經警調閱前開被害人遭搶之監視錄影帶比對結果,查知丁
○○涉有重嫌,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下午七時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一之一一號三樓查獲丁○○,並扣得其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業經發還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㈡至㈢之搶奪犯行及事實欄一、㈤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搶奪犯行,辯稱:被害人乙○○之指認不正確,伊並沒有在南華路行搶過云云;又對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先則坦承犯行,繼又否認犯行,辯稱:實際上係伊弟弟廖宏斌所竊取,伊只是想替他擔下來云云,供詞一再反覆。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
在警詢時、偵查中指述在卷,又被告在警詢時、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機車係伊弟弟所提供,伊不知其由何處得來云云,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及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上開機車係伊所竊取云云,其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供詞則一再反覆。衡諸常情,被告與廖宏斌既係為共同行搶而竊取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顯見渠二人應係謀議後共同竊取上開機車,而被告供詞一再反覆,益顯見應係與廖宏斌共同竊取,否則何需反反覆覆,難以決定應供稱係由何人竊取而由其中一人擔下該部分刑責。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由警方自行尋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㈢之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庚○○、戊○○○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二地點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幀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該二次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㈢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㈣之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中和市○○路○○○巷往南華路方向,在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被搶,當時係二個戴安全帽騎機車的人從伊右後方搶走伊皮包,被搶時伊並沒有看清楚行搶的人,但因為路口有監視錄影器錄下影像,所以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警方抓到被告時,叫伊去指認好幾個人的照片,伊有從那些相片中指認出被告,因為被告的臉型跟當天行搶騎機車的那人很像,伊當庭看到被告本人,覺得跟行搶伊的人輪廓是一樣等語,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乙○○所述屬實,並稱:伊有搶乙○○之財物,嗣雖又改稱:伊沒有在南華路行搶云云,顯不足採信。再參以觀諸上開地點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影像,騎乘機車之搶嫌容貌雖不甚清晰,惟其身材、臉型等外觀均與被告相同,應認係屬同一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況被告雖辯稱因住居在中和市○○路,故不會在南華路行搶云云,惟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之搶奪犯行,亦係在中和市○○路犯之,與其亦有地緣關係,益顯見其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該部分之搶奪犯行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㈤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己○○證述綦詳,且經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該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核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與廖宏斌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被害人亦不相同,其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行搶工具,多次騎乘機車於日間公然搶奪婦女之皮包,手段猖狂,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驚嚇,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其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不知悔悟,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搶奪、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搶奪甲○所有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元、健保卡二張、NOKIA手機一支、信用卡一張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殊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觀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有上開搶奪罪嫌,辯稱:伊並沒有在中和市○○路行搶過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時雖供稱:當時因搶嫌戴著安全帽,伊無法見到他正面,但他的背面照片就是搶奪伊財物之人等語。則證人甲○既未見到搶嫌之正面,無法確認搶嫌之五官特徵,焉能僅憑含混不清地指認被告之背面照片,即遽認被告確實犯有該部分搶奪犯行。再者,證人甲○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僅經由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證人甲○關於上開搶案之經過,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嗣經檢察官引為本案之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既未經到庭確認身分,且並非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未經具結,僅經由書記官之電話轉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並不適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是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從採為證據。況由上開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證人甲○亦未指認被告即為本案之搶嫌。再參以上開案發地點雖設有監視錄影器,惟所攝得搶嫌之影像,完全無法辨識其容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即為前座騎乘機車之人。從而,實難僅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而資為被告定罪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害人甲○遭搶奪一案亦係由被告所為,故自難遽認被告亦涉有該部分搶奪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一│辛○○│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第一項│徒刑伍月。│├──┼────┼─────────┼────────┼───────────┤│二│庚○○│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條第一項│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三│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條第一項│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四│乙○○│如事實欄一、㈣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條第一項│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己○○│如事實欄一、㈤所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條│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