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佳蓉受刑人即被告顏鴻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佳蓉因被告顏鴻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稱受刑人)顏鴻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林佳蓉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到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復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對受刑人拘提,因受刑人行方不明,逃匿在外而未拘獲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9094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11月2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574061號函暨檢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亦顯示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基上,足資認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其業已逃匿之情甚為明顯。又臺南地檢署曾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期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仍未偕同到案等節,亦有通知具保人之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