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15時許,臺南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吳俊龍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55分對吳俊龍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於91年、103年及107年(非本案)均有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短期內再犯,極度不重視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定。因此,雖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仍應給予被告較重之懲罰。另外,考量被告偵查中供承於飲酒後有稍經休息再騎車上路,且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