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見警卷第1頁,營毒偵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25號被告陳柏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7年9月24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杜拜商務會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9月26日2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萬寶龍遊藝場前因其行跡可疑攔查,查知其係毒品應受採驗人口,前曾受通知未到場採驗,陳柏宇乃主動向在場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經警於同日20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棨麟(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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