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草莓牛奶壹瓶(價值新臺幣肆拾玖元),因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明顯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12月1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工館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草莓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未結帳即離去。嗣經上開超商店長 楊雅莉 清點貨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且於106年及107年間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因此,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然甚低,仍應給予較為嚴厲之懲罰,嚇阻被告屢次抱持僥倖之再犯心態。另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草莓牛奶1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已由
自己飲用完畢(見警卷第3頁正面),確定已不能沒收,應諭知追徵其價額49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