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蔡增仁 相對人 蔡增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增祥應給付聲請人蔡增仁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抗告費用及查詢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共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蔡增祥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其中聲請人先行繳納第二審抗告費用已於本案(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裁定其金額,自得依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毋須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此部分礙難准許。次查,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閱第三人存款帳戶明細,其查詢費用10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繳款收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