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九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即設籍並居住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此經原審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北縣淡戶字第0九二000一三三三號覆函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俱未陳報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此觀警、偵卷及原審卷宗自明,則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住所臺北縣○○鎮○○路○○○巷○○號,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乃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由員警 韋福隆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判決書正本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住所地臺北縣○○鎮○○路○○○巷○○號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應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則自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算,被告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提起上訴,惟該末日為休息日,順延至非休息日後,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星期一)提出上訴,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始具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標示日期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至上訴人辯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涉及偽造文書、冒名犯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且經判決確定後,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甚明,是本件上訴人如確係遭冒名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尚非不得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鴻達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