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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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著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原告 廖慶強 被告 黃肇基 輔佐人 陳慶忠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
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申請之專利案號TZ000000000A之專利說明書摘要重製侵害原告之《證券投資G.S.W.制》第4版第
143至147頁(如附件一所示「聯隆移動平均曲線的研究」)之著作權,而聯隆八週移動平均線圖、文具體內容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刊載於原告於民國68年所著《證券投資G.S.
W.制》第4版第143頁以下,應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被告既未經原告之授權而擅將原告之上開聯隆八週移動平均線圖、文具體內容移植或竊取到被告之專利申請書摘要。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3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著作財產權損害
350萬元,以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請求銷燬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參閱本院卷第119頁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係請求銷燬被告之專利案號TZ000000000A之中文專利說明書摘要,並如附件二所載),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沒有重製原告前開所述之第143至147頁之圖文資料,也沒有拷貝其書籍,被告只是申請一件發明專利,發明摘要並無上述原告所稱之第143至147頁之圖文內容,被告申請之專利所載技術特徵沒有出現在原告之著作物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著有《證券投資G.S.W.制》一書(見外放證物),而被告則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公開號)案號TZ000000000A發明專利「利用珍珠彩帶圖判讀K線結構圖趨勢的方法」(申請案號數為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0-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案號TZ000000000A發明專利「利用珍珠彩帶圖判讀K線結構圖趨勢的方法」之專利說明書摘要,重製侵害原告《證券投資G.S.W.制》一書第14
3至147頁之著作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之爭點為被告所申請之專利案號TZ000000000A之專利說明書摘要是否重製侵害原告《證券投資G.S.
W.制》書中第143至147頁之著作權?
(二)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查TZ000000000A之專利說明書摘要內容為:「一種利用珍珠彩帶圖判讀K線結構圖趨勢的方法,其係將原始的K線結構圖,依據移動平均線的平均成本原理以及移動平均線間極致的多空排列方式,以費波南西係數為預設參數,將各個移動平均線間依不同的級數與條件來組合,同時利用鮮明的色彩與強烈的對比,設計出各種形狀與顏色的短期、中期及長期元件,綜合各元件而顯現出珍珠彩帶圖,以供作為判讀趨勢的依據」(見本院卷第30頁),核其與原告所著《證券投資G.S.W.制》第4版第143至147頁相同之處僅在於「移動平均」(移動平均線、移動平均曲線)一詞。
(四)原告主張股價之移動平均線係為原告所獨創,係移動平均線之創造人,而被告專利說明書所使用之K線珍珠彩帶圖係包含了移動平均線的圖形製作方法云云。惟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原理,業已前述。查「移動平均」係一數學概念,將其使用於股價分析係屬概念之應用。「移動平均(線)」一詞,其表達方式已與概念結合,若保護該詞之表達,實質上會保護到其所蘊涵之概念,故「移動平均(線)」一詞非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另原告所主張之分析方式、概念、原理均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縱使被告專利說明書有使用「移動平均(線)」或其他原告所創作之原理,實不構成侵害。
(五)再查《證券投資G.S.W.制》一書第144頁之「聯隆八週移動平均線圖」則係將上述「移動平均」之概念,以統計學之通用表格方式表達,此為原告所自承(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8-119頁),其中股價趨勢分析原理及手段更非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已如前述。而「聯隆八週移動平均線圖」之表達方式僅為通用之數表或表格,亦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故縱使被告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與該圖相似,僅是表達方式類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六)復按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於原告著作之表達。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性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之TZ000000000A之專利說明書摘要內容,與原告所著《證券投資G.S.W.制》一書第143至147頁文字、編排內容顯然不同,二者顯然並不相似,尚難認定被告有抄襲原告著作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七)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之TZ000000000A之專利說明書摘要侵害原告之《證券投資G.S.W.制》一書第14
3至147頁著作財產權,亦不能認定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即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銷燬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抄襲重製原告《證券投資G.S.W.制》一書第143至147頁之著作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請求被告賠償其380萬元,以及請求銷燬被告之專利案號TZ000000000A之專利說明書摘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與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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