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 王壯瑞 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 張志鵬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 律師
呂秋 𧽚律師被告 王莉茗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 律師呂秋𧽚律師被告 黃裕昇 選任辯護人莊宇翔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鵬、王莉茗及黃裕昇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志鵬部分:被告張志鵬在大陸地區成立「上海光芒文
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光芒公司),並以其配偶 林承萱 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訴人王壯瑞原任職於前開公司擔任總監一職,因理念與被告張志鵬不合,於民國102年4月25日離職。自訴人王壯瑞另於102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正式成立「世鑫文化(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被告張志鵬為排除競爭對手即自訴人王壯瑞之自由競爭,於102年5月某日意圖散佈於眾而向被告王莉茗指摘散布「過去 張菲 『龍兄虎弟』製作人在上海開公司,卻遭同樣赴陸發展的『鐵獅玉玲瓏』前製作人王壯瑞偷天換日把整個公司吞下,損失3千萬台幣…『我知道這是私事,也許爭不回來,但我要台灣電視圈都知道,別再有其他人被騙了。』…幾年前,王壯瑞赴陸發展,在張志鵬公司擔任製作人,張信任他,把所有公司章、帳務給他管理,沒想到上週有藝人跟他談新節目,才發現接頭的已不是他,質問王壯瑞,王對他說:『公司現已跟你無關,請你離開。』查帳才知王壯瑞在這段期間用公司章,把資產搬離,最後公司變他的,張志鵬說:『沒想到發生這種事,現有一半員工離職,一半跟他走了。』損失約3千多萬。」、「王壯瑞用狠招『吃掉』張志鵬的公司即是一例,前兩年,張志鵬在中國發展順利,分別在上海、北京駐點,製作過不少大型晚會及各省綜藝節目,而王壯瑞則因在台灣發展不順利,赴北京投靠張志鵬,在張旗下做事,沒想到張志鵬重用王壯瑞,把公司章、相關文件讓王處理,王竟然默默用章、換文件,鯨吞蠶食掉張的公司,三、四個月前,有藝人找張志鵬處理節目細節,張才發現公司已不是他的,王壯瑞甚至叫他滾蛋。公司老闆變成王壯瑞,張志鵬損失超過三千萬台幣,四處投訴無門,對岸的法律也不管,最後他返台把狀況告訴台灣綜藝圈,引起群起激憤,全罵王壯瑞沒道義」等足以毀損自訴人王壯瑞名譽之不實情事。被告張志鵬基於上述同一意圖於102年5月某日另向黃裕昇指摘散布:「張志鵬的公司被王壯瑞吃掉」、「王壯瑞拿張志鵬的印章變更公司」等足以毀損自訴人王壯瑞名譽之不實情事。
㈡被告王莉茗部分:王莉茗意圖散布於眾,於102年5月5日利
用Facebook社群網站向聯合報記者 葉君遠 傳述散布:「過去張菲『龍兄虎弟』製作人在上海開公司,卻遭同樣赴陸發展的『鐵獅玉玲瓏』前製作人王壯瑞偷天換日把整個公司吞下,損失3千萬台幣…『我知道這是私事,也許爭不回來,但我要台灣電視圈都知道,別再有其他人被騙了。』…幾年前,王壯瑞赴陸發展,在張志鵬公司擔任製作人,張信任他,把所有公司章、帳務給他管理,沒想到上週有藝人跟他談新節目,才發現接頭的已不是他,質問王壯瑞,王對他說:『公司現已跟你無關,請你離開。』查帳才知王壯瑞在這段期間用公司章,把資產搬離,最後公司變他的,張志鵬說:『沒想到發生這種事,現有一半員工離職,一半跟他走了。』損失約3千多萬。」、「王壯瑞用狠招『吃掉』張志鵬的公司即是一例,前兩年,張志鵬在中國發展順利,分別在上海、北京駐點,製作過不少大型晚會及各省綜藝節目,而王壯瑞則因在台灣發展不順利,赴北京投靠張志鵬,在張旗下做事,沒想到張志鵬重用王壯瑞,把公司章、相關文件讓王處理,王竟然默默用章、換文件,鯨吞蠶食掉張的公司,三、四個月前,有藝人找張志鵬處理節目細節,張才發現公司已不是他的,王壯瑞甚至叫他滾蛋。公司老闆變成王壯瑞,張志鵬損失超過三千萬台幣,四處投訴無門,對岸的法律也不管,最後他返台把狀況告訴台灣綜藝圈,引起群起激憤,全罵王壯瑞沒道義」等足以毀損自訴人王壯瑞名譽之不實情事。
㈢被告黃裕昇部分:
被告黃裕昇意圖散布於眾,於102年5月6日或7日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中天電視攝影棚向聯合報記者葉君遠指摘散布:「張志鵬的公司被王壯瑞吃掉」、「王壯瑞拿張志鵬的印章變更公司」等足以毀損自訴人王壯瑞名譽之不實情事。
因認被告張志鵬、王莉茗、黃裕昇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志鵬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光芒公司並未為自訴人王壯瑞變更法定代理人、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5號誹謗案件103年3月13審判筆錄、聯合新聞網102年5月8日標題「『龍兄虎弟』製作人上海公司慘遭吞」新聞報導、102年7月16日出刊之TVBS周刊第820期內標題「人民幣不好撈,演藝圈爆鮭魚返鄉潮」報導、被告王莉茗於102年5月5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留言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志鵬固不否認曾向被告王莉茗、黃裕昇提起因信任自訴人王壯瑞,導致光芒公司有一半員工辭職、一半員工跟他走,想讓臺灣電視圈知道,別再被騙等語,被告王莉茗則坦承有與證人葉君遠於臉書提及此事,被告黃裕昇則坦承曾向證人葉君遠傳述前開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張志鵬辯稱:自訴人王壯瑞確以成立新公司方式掠取光芒公司之節目,造成鉅額損失,其迫於無奈,始以此一事向共同被告王莉茗、黃裕昇訴苦,希望別再有人被騙;被告王莉茗、黃裕昇則辯稱:伊等僅係將被告張志鵬所述與自訴人王壯瑞之糾紛如實轉述等語。經查:
㈠聯合新聞網曾於102年5月8日在其網站上刊登標題為「『龍
兄虎弟』製作人上海公司慘遭吞」之報導(下稱聯合新聞報導),TVBS周刊曾於第820期(102年7月16日出刊)內刊登標題為「人民幣不好撈,演藝圈爆鮭魚返鄉潮」報導(下稱TVBS周刊報導),而證人葉君遠為各該報導之撰稿記者,並以其筆名 李政道 撰寫TVBS周刊內之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各該報導之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審自卷,第32至35頁),堪認屬實。
㈡第查,證人葉君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導中有引號引述文
字者,為被告張志鵬親口所述,若無引號,則可能是綜合被告3人之說法(詳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觀之前揭聯合新聞報導中曾引用被告張志鵬所述「我要臺灣電視圈都知道,別再有其他人被騙了」等語,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詳見本院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張志鵬此言之目的在提醒臺灣從事演藝相關事業人士,注意臺灣演藝相關人士在中國發展現況之資訊,以免受騙,非僅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則按前所揭說明,此部分之審查標準,自應以被告張志鵬主觀上是否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其依此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明知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實質惡意」以為論斷,先予指明。
㈢復查,自訴人王壯瑞前曾任職光芒公司擔任總監,於102年
4月25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自訴人王壯瑞於102年
4月27日成立同性質之世鑫公司,嗣並接手製作光芒公司原製作之「生活大不同」節目,節目來賓大多雷同,並有光芒公司102年與中國星尚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星尚公司)簽立之節目委託製作合同、解約函、「生活大不同」節目畫面截圖、世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見詳見本院審自卷91至101頁、本院卷一第20至228頁);且證人即光芒公司前總經理 臧葳年 亦到庭證稱:102年4月底5月初,張志鵬跟伊說,光芒公司出了狀況,重要幹部王壯瑞突然說要辭職,所以張志鵬請伊幫忙去上海處理交接事宜,那時公司幾乎所有人都辭職了,只留下一個會計,公司黑板上的節目選手名單被撕掉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衡諸常情,設立公司當需前置作業,自訴人王壯瑞於光芒公司離職,2天後即成立世鑫公司,顯見自訴人王壯瑞仍任職光芒公司時,即謀籌備成立世鑫公司,殆無疑義;而光芒公司員工於102年5月間大多辭職、光芒公司並於102年6月間遭星尚公司解約,世鑫公司即接手製作「生活大不同」節目,是被告張志鵬主觀認定光芒公司遭自訴人王壯瑞搶走節目、移轉光芒公司資源及員工等情,非無所本。
㈣ 再衡 被告王莉茗前於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5號案件中證稱:
最初是張志鵬以微信傳送關於他的公司被自訴人拿走的訊息,內容略為張志鵬說不敢相信這樣的事情發生在他身上,他把公司交給自訴人管理,結果自訴人竟然對他說以後公司與他無關等語(詳見本院審自卷第18頁),被告黃裕昇則於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5號案件中證稱:張志鵬跟伊說電視台的案子被王壯瑞搶走,沒有說光芒公司被王壯瑞吞下,意思是說CASE被拿走或公司被搶走(詳見本院審自卷第12至15頁),是被告張志鵬向被告王莉茗、黃裕昇傳述之情事,並未逸脫被告張志鵬上開主觀認定範圍。
㈤又證人葉君遠到庭證稱:伊問張志鵬損失多少錢,包括人員
損失、公司損失、節目損失等,有關整個這件事情上到底損失多少錢,被告張志鵬算一算說應該有3千萬元(詳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核與被告張志鵬自陳:一集節目大概是12至15萬元人民幣,一季可能有52集,伊說伊節目的價值大概是這樣(詳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等語相符,而系爭節目一集節目製作費12至15萬元人民幣,一季即達624至780萬元人民幣,約合新臺幣3120至3900萬元之譜,被告張志鵬此部分所言,亦非虛妄;則被告張志鵬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王壯瑞移轉光芒公司資源及員工,造成光芒公司之損失,而就攸關臺灣從事演藝相關人士於中國發展遭騙之可受公評事項,本於確信而傳述前揭事項,具體指稱自訴人王壯瑞所為,被告張志鵬所述仍係本於其上述主觀確信而為,此亦非損及自訴人王壯瑞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被告上開所述,自非僅憑主觀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而為之不實陳述;綜上各情,自難逕指被告張志鵬有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
㈥再者,證人葉君遠於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5號案件中亦證稱
:其於報導中使用「偷天換日」、「吞下」、「吃掉」、「鯨吞蠶食」等用語,係其採訪完被告王莉茗、黃裕昇、張志鵬3人後自行消化所寫出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68頁),是此部分用語縱屬負面,亦非被告3人所傳述,堪以認定。
㈦末查,被告王莉茗、黃裕昇並非被告張志鵬與自訴人王壯瑞
間糾紛之當事人,其等均係臺灣節目之製作人,與大陸地區之節目製作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將所聽聞之事實加油添醋或虛捏之動機與必要,其等僅將被告張志鵬傳述之事,如實轉達與證人葉君遠,而被告張志鵬因上開各情而認自訴人移轉光芒公司資源及員工,造成光芒公司之損失,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綜據上開事證,堪認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所稱各情,均係依被告張志鵬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陳述,業經說明如前,尚難遽此認定被告3人有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張志鵬、王莉茗及黃裕昇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謗故意,難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稱之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為被告張志鵬、王莉茗及黃裕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