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偉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 林白童 因認李政偉之母 李月桂 出租他人之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有滲、漏水問題而受之影響,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李月桂之住處,要求李月桂處理,二人因協調未果,林白童隨後擅自進入李月桂住處客廳內與之發生口角,適有李政偉在外聽聞上開爭吵聲旋即循聲入內察看,見狀即格擋在林白童與李月桂之間,阻止雙方繼續爭吵,並喝令林白童離開屋內,惟林白童仍無離開之意,李政偉遂於上開時地,基於正當防衛之意,驅趕現在非法留滯李月桂住處之林白童,惟本應注意當時背對門口之林白童已經距離門口之門檻甚近,如突遭外力迎面推擠,極易在失去重心下絆到門檻而往後跌倒,導致頭部要害受創,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其智識及對李月桂住處環境之熟悉程度,對此能加以注意而疏未注意,竟以雙掌正面推向林白童胸口一下,林白童突遭迎面推擠而稍加後退時,李政偉復往前趨近壓迫林白童,林白童因而後退失去重心並遭門檻絆倒而向後仰倒,仰倒時因左手稍抓住門邊惟未抓穩,而基於慣性作用迴轉仰倒在門外右側(屋內朝外之視角)走廊上,致頭部右枕部碰擊地面而鈍擊,受有雙前額葉基部對撞性腦實質挫傷及雙側前額顳、頂葉區多處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橫向性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因而中樞神經休克乃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死亡。
嗣經警獲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李政偉於到場員警 陳萱 謚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白童之子 林宗輝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政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林白童因認李月桂出租他人之上址房屋有滲、漏水問題而受之影響,被害人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與李月桂因協調不成而在客廳內發生口角,適其在外聽聞爭吵聲而循聲入內察看,見狀即格擋在被害人與李月桂之間,阻止雙方繼續爭吵,當時被害人背對門口已經距離門口之門檻甚近,並喝令被害人離開屋內,惟被害人無離開之意,其為驅趕被害人,而以雙掌正面推向被害人胸口一下,被害人突遭迎面推擠而稍加後退時,復往前趨近壓迫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後退失去重心並遭門檻絆倒而向後仰倒,仰倒時因左手稍抓住門邊惟未抓穩,而基於慣性作用迴轉仰倒在門外右側走廊上,致頭部右枕部碰擊地面而鈍擊,雙前額葉基部對撞性腦實質挫傷及雙側前額顳、頂葉區多處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橫向性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因而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被其推一下時重心仍然很穩,被害人係自行後退而不慎絆到門檻致跌倒而死亡,與其無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所為與被害人跌倒而死亡之結果,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驅趕被害人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因認被告之母李月桂出租他人之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有滲、漏水問題而受之影響,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李月桂之住處,要求李月桂處理,二人因協調未果而在李月桂住處客廳內發生口角,適有被告在外聽聞上開爭吵聲旋即循聲入內察看,見狀即格擋在被害人與李月桂之間,阻止雙方繼續爭吵,並喝令被害人離開屋內,惟被害人仍無離開之意,被告遂於上開時地,為驅趕被害人而以雙掌正面推向被害人胸口一下,被害人突遭迎面推擠而稍加後退時,被告復往前趨近壓迫被害人;此時,被害人自行後退失去重心並遭門檻絆倒而向後仰倒,仰倒時因左手稍抓住門邊惟未抓穩,而基於慣性作用迴轉仰倒在門外右側走廊上,致頭部右枕部碰擊地面而鈍擊,受有雙前額葉基部對撞性腦實質挫傷及雙側前額顳、頂葉區多處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橫向性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因而中樞神經休克乃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死亡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相字卷第7至14、54至58、65至67頁、偵字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2、33頁、本院訴字卷第17至21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1、81至84頁),就前述案發過程中被害人不願離去、被告有以手將被告向外推一下、被害人後退抓住門邊、被害人倒地等情,核與證人李月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相字卷第54至58頁、第109至113頁之檢察官於103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偵訊時之筆錄暨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之本院於104年7月27日就前揭李月桂於103年11月20日偵訊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就前述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前往找李月桂之原因係因李月桂出租他人之房屋有滲、漏水問題乙節,亦與證人李月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相字卷第54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輝及被害人之女 林珈汶 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參相字卷第54至58、209頁);又被害人於案發地點遭門檻(對內5公分高、對外14公分高)絆倒、門邊距地高度96公分處留有手印摩擦痕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識小隊偵查佐李重憲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參相字卷第79至100、151頁、偵字卷第51至53頁)存卷可憑:另被害人受傷後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參相字卷第69至78、101至103、155至157、
188至205、21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所附救災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電話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電話資料查詢(參相字卷第118、121至127、131至139、18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衡諸案發當時被害人之年紀已係74歲老人,身高約為170公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參相字卷第196至至205頁),即便平日保養得宜,於體能、力量上優於同年紀之老人,然若與一般年輕人相比,乃至近身衝突,仍顯居於劣勢,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僅38歲,身高約
166公分,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本院訴字卷第73頁背面),其身高雖略矮於被害人,然其適正壯年時期,體能、力量莫不優於七旬老人,再者,事發之際二人所處之相對位置,已迫近門邊,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李月桂及被告手繪現場格局與被害人倒地位置圖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87頁、相字卷第45頁、偵字卷第42頁),而被害人究係一外人入內,於門邊遭屋主驅趕時,在心理、氣勢上究遠弱於被告。如此情勢之下,被告以雙掌正面推向被害人胸口在先,復往前趨近壓迫被害人在後,被害人在力量及心理上,均受迫於被告之驅趕行為下而不得不向後退,詳言之,被害人之所以自行後退失去重心並遭門檻絆倒而向後仰倒,無非係受被告以雙掌正面推向被害人胸口在先,復往前趨近壓迫被害人在後所致。被害人於事發時背向門檻(門口),於當時之身體及心理狀況,如突遭外力迎面推擠,極易在失去重心下絆到門檻而往後跌倒,導致頭部要害受創,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猶仍施以前揭之驅趕行為,其所為顯已致生被害人死亡之風險。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出於仰倒在門外右側(屋內朝外之視角)走廊上,致頭部右枕部碰擊地面而鈍擊受傷之原因。是以,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仍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被害人仍將因被告所為而致生死亡結果,且在無他人獨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介入下,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仰倒後,雖有以左手稍抓住門邊,而在未抓穩下基於慣性作用迴轉仰倒在門外右側走廊,因而致頭部右枕部碰擊地面而鈍擊,然被害人此等所為究係為避免自身受傷,無可避免地出於自我保護反應所為之防護行為,難認係重要之因果歷程錯誤或被害人自身之過失行為介入致生死亡結果,而影響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三)參諸案發地點乃被告母親平日住處,而被告亦住居附近,其對該處環境之熟悉程度實與屋主無異,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自出生起即住在案發地點,平日不會因門檻而遭絆倒,且知悉屋內對外之門檻高度約有4公分,屋外至內之門檻高度約有14公分,進入屋內腳要跨進差不多一個樓梯高度之門檻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第83頁);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38歲,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憑(參本院訴字卷第83頁背面),其智識程度非低,且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以,被害人於事發時背向門檻(門口),依當時之身體及心理狀況,如突遭外力迎面推擠,極易在失去重心下絆到門檻而往後仰倒,導致頭部要害受創,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乃係被告依其智識及對住處周遭環境之熟悉程度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從而,被告對此既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以上開方式驅趕被害人,致被害人受迫後退而失去重心並遭門檻絆倒而向後仰倒,終致死亡,自不能謂無過失。
(四)至公訴意旨固依憑證人李月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認本件案發經過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林白童前方推擠林白童,並於林白童因李政偉推擠,倒退至上址客廳內接近門口前時,林白童因不願離去並以左手抓住門邊抗拒李政偉之推擠,李政偉見狀竟仍猛力自林白童正面推擠,致林白童因絆到門檻而往後仰倒,並因其左手抓住門邊,基於慣性作用而迴轉仰倒在門外右側(屋內朝外之視角)走廊上,致頭部右枕部碰擊地面而鈍擊」等情,惟查:
⒈細繹證人李月桂於警詢之陳述(參偵字卷第27至29頁),並
未提及被告推擠被害人之情事,僅提及被告一直叫被害人離開等情;又參諸證人李月桂於103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參偵字卷第27至29頁之筆錄),固曾提及:「兒子他就擋在我和死者之間,要死者出去,並用手推死者,死者往後退,退到門口時,死者不願意出去,左手就抓住門邊,可能兒子繼續推他,他才跌出去」等語,然觀其內容,李月桂亦僅見到被害人於抓住門邊前,被告有對之推擠,惟對於被害人於抓住門邊後,被告有繼續推擠乙情,自筆錄紀載「可能」乙詞以觀,顯係出於李月桂個人之臆測而為陳述;再者,觀諸證人李月桂於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參相字卷第109至113頁之筆錄暨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之本院於104年7月27日就前揭偵訊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以下僅以上開本院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據),證人李月桂雖曾證稱:「(問:死者左手抵在門邊時,你兒子做什麼?)答:兒子就想要把他推出去」等語,然對照前後文意,證人李月桂亦已明確證稱:被告僅推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如何於門口抵擋不出去,伊並未看清楚,只見被害人抵一下子等語,足見證人李月桂並未看清楚被害人於抓住門邊後,被告是否有繼續推擠乙情。從而,僅憑上開證人李月桂於偵查中臆測、不精確之證詞,恐難明確認定有檢察官前揭所指之情。
⒉再者,如若被害人於受到被告推擠後,因不願離去並以左手
抓住門邊以抗拒被告之推擠,則被害人此時自應對於外力推擠已有所警覺,並尋獲身旁可資依靠之施力點,此間即便被告仍繼續猛力自被害人正面推擠,然被害人在事先已經預期且已抓住門邊下,衡諸經驗法則,應不至發生仰倒並基於慣性作用而迴轉仰倒在門外右側走廊上之結果,至少亦能以臀部著地或手掌、肘支撐在地,而不至生仰倒頭部落地之結果。是以,被告是否有對抓住門邊之被害人繼續推擠乙節,實屬有疑。反之,被告所自承其僅推被害人一下後,再向前壓迫被害人,致被害人後退重心不穩而遭門檻絆倒始生仰倒之結果,應較合乎情理。
⒊又證人即事發後趕赴現場之員警陳萱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看不出來現場有打鬥痕跡或被害人受有明顯外傷,現場也沒有凌亂、爭吵或拖地痕跡,伊到達現場時被害人仍喃喃自語、有吐氣的聲音等語(參相字卷第213、214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背面),更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被害人致生死亡乙情,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⒋況不論被告推擠被害人之次數為何,被告以手推擠被害人之
舉動,不過係對於被害人滯留李月桂住宅所為之驅趕行為,其推擠之目的,無非係出於使被害人離開其母住家而為,客觀上亦難遽認有傷害他人之犯意。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前揭所為之推擠行為,與被害人後退並絆到門檻而跌倒
致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可參見前述之內容,不另贅述。
⒉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茲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前往李月桂住處,要求李月桂處理房屋漏、滲水之事,二人因協調未果,被害人隨後擅自進入李月桂住處客廳內與之發生口角等情,有證人李月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考(參偵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衡之被害人既因此等糾紛而前往要求李月桂處理,二人並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輔以被害人究因在屋內遭推擠而亡之事實,則前揭李月桂所述之情,尚屬合理,應可憑採。如此,被害人進入客廳內後留滯現場之情形,核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向外推擠被害人,顯出於驅趕被害人之意而為,否則,依被告與被害人於年齡、力量上之差距,被告如欲以更具攻擊性之行為對付被害人應非難事,是被告出於防衛意思而推擠被害人,亦堪認定。然被告於如此迫近門檻邊之位置推擠被害人,雖難謂非為有效之手段,然以使人生命生有危險之方式而遂行防衛行為,是否合乎必要性,是否為有效手段中侵害最小之方式,確亦有疑,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害人與李月桂爭吵時並無威脅或攻擊舉動,僅係在吵架,而被告出手前被害人亦僅係單純滯留,並無威脅、攻擊或肢體動作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第83、84頁),足徵被告所為有違必要性之要求。況其實施防衛行為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與其本欲防衛之權利不過係住宅隱私權、房屋所有權等相較,亦有明顯不成比例之失衡之處。正當防衛行為之成立雖不以法益相當性為必要,然自法規範與社會倫理之觀點考量,仍不得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構成對於防衛權之限制事由,此亦為學理及實務見解所肯認。從而,被告前揭所為應屬防衛過當之行為,不得據以阻卻違法。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之詞,委難憑採。
(六)此外,證人李月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受被告推擠後,自願而自行走出至屋外而扶著門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不免有坦護被告之意,即被告亦認李月桂前揭所述與事實有所落差(參本院訴字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尚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輝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聽警察所述被害人係撞到牆壁才撞到後腦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75頁),核屬傳聞證據,亦無相關事證可以佐信,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二度推擠林白童,而致林白童跌倒死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參本院訴字卷第17、7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觀上雖係出於防衛之意而為驅趕被害人之行為,但因其防衛行為過當,已如前述,並衡酌其過當程度,依前開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在前述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萱謚自首其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證人陳萱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73)及員警陳萱謚之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 (參相字卷第149、15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本案存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因一時疏忽竟採取過激之防衛手段,鑄成大錯,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傷痛,尚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進行賠償,且參酌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情,兼衡案發之動機乃因鄰人漏水紛爭之細故、被告推擠、驅趕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方式、過失之情節,復衡諸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小康、未婚無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