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上訴人 廖慶強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上訴人 黃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TZ00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摘要(下稱系爭摘要),擅自移植伊民國68年所著「證券投資G.S.W.制第4版」(下稱系爭著作)第143至147頁「聯隆移動平均曲線的研究」之內容。系爭摘要與系爭著作相同之處,不僅限於「移動平均」(或稱移動平均線、移動平均曲線)一詞,尚包括移動平均線暨其英文翻譯EMA(ExponentialMovingAverage,平滑移動平均)所涵蓋之相關用語,其中聯隆八週移動平均線歸類於「平滑」移動平均線,附有參數之英文用語EMA等,屬於兩造文字與圖形表達上相似之處。而聯隆八週移動平均線圖文具體內容,應屬語文著作。被上訴人未經伊授權擅自移植或竊取使用,侵害伊著作權,致伊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著作財產權350萬元,計38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接觸過系爭著作,系爭摘要並未重製改作系爭著作內容。移動平均係一使用於股價分析數學之習知概念,為眾人習知之名詞,非上訴人首創,況單獨名詞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另聯隆八週移動平均線圖亦非著作權保護之範疇。上訴人先前即以相同理由,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其訴願後,經濟部將其訴願駁回,復經原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行政訴訟,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摘要內容為一種利用珍珠彩帶圖判讀K線結構圖趨勢之方法,核其內容與系爭著作第143至147頁相同之處僅在於「移動平均」一詞。該名詞是技術分析中一種分析時間序列數據之工具,常見於利用股價、回報或交易量等變數計算出移動平均,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9年12月17日)前即係廣泛使用;移動平均、EMA等名詞均為通用名詞,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次,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原理;將移動平均使用於股價分析係屬概念之應用,其表達方式已與概念結合,若保護該詞之表達,實質上會保護到其所蘊涵之概念。是有關移動平均之分析方式、概念、原理均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股價趨勢分析原理及手段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而「聯隆八週移動平均線圖」之表達方式僅為通用之數表或表格,自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與該圖相似,亦僅是表達方式類似,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摘要內容,與上訴人系爭著作第143至147頁文字、編排內容顯然不同,二者並不相似,難認被上訴人係抄襲上訴人系爭著作。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21行至第13頁第2行可知,其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手段,在於具有強烈色彩及對比呈現方式。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移動平均線之技術特徵,惟系爭著作並未揭露或教示色彩等相關特徵,不足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習知移動平均線實質相同。再者,上訴人曾以系爭著作為證據,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舉發,案經智財局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經經濟部駁回訴願、原法院判決(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駁回行政訴訟確定。綜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摘要內容與系爭著作第143至147頁相同之處僅在於「移動平均」一詞,該名詞與EMA等名詞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係廣泛使用之名詞;系爭著作係將移動平均之概念,以統計學之通用表格方式表達,聯隆八週移動平均線圖之表達方式應屬於通用之數表或表格,縱兩造表達方式類似,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且原審既認聯隆八週移動平均線圖屬通用之數表或表格,乃未為關於圖形著作之闡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之規定。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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