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文慶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4月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5、7、9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6、8、10、11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蔡文慶已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即無不合。又受刑人蔡文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固曾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蔡文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6、8、
10、1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蔡文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7│├────────┼────────┼────────┼────────┼────────┼────────┼────────┼────────┤│罪名│竊盜│搶奪│搶奪│搶奪│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1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3日晚│103年12月24日凌│103年12月24日上│103年12月24日下│103年12月24日下│103年8月12日或│103年10月14日或│││間10時43分許│晨1時55分許│午10時23分許│午2時5分許│午2時30分許│13日某時許│15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677號│偵字第25677號│偵字第25677號│偵字第25677號│偵字第25677號│毒偵字第1695號、│毒偵字第1695號、││││││││1827號│182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號│號│號│號│號│37號│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訴字第40│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號│號│號│號│號│37號(經臺灣高等│3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認上│訴字第847號認上│││││││││訴不合法,未經言│訴不合法,未經言│││││││││詞辯論駁回)│詞辯論駁回)││判決├────┼────────┼────────┼────────┼────────┼────────┼────────┼────────┤││判決│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9日│104年5月1日│││││││││││├───┴────┼────────┼────────┼────────┼────────┼────────┼────────┼────────┤│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07號│執字第2806號│執字第2806號│執字第2806號│執字第2806號│執字第2708號│執字第2709號││├────────┴────────┴────────┴────────┴────────┴────────┴────────┤││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又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1至9所示之罪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編號│8│9│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3日某│103年12月24日某│103年11月10日下│103年11月11日上│││時許│時許│午6時20分許│午9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63號│毒偵字第163號│偵字第2566號│偵字第323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131號│1312號│6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26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經臺灣高│131號(經臺灣高│1312號│652號││││等法院以104年度│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61號認│上訴字第961號認││││││上訴不合法,未經│上訴不合法,未經││││││言詞辯論駁回)│言詞辯論駁回)││││判決├────┼────────┼────────┼────────┼────────┤││判決│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19日│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30日││││││││├───┴────┼────────┼────────┼────────┼────────┤│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114號│執字第4113號│執字第4800號│執字第5335號││├────────┴────────┴────────┴────────┤││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至5所示之罪嗣又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1至9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