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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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林双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馮寶完 間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返還出資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與相對人馮寶完間返還出資事件,其擬聘請律師作為上訴之用,為此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馮寶完間返還出資事件,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其未再提起上訴,於上訴期滿後之106年5月10日判決確定,聲請人迄至107年5月24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然已逾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期間,而且前開案件已告確定,無法再上訴,聲請人亦無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