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黃淑芬 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志國 律師相對人 林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相對人未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12月22日作成之(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12號民事判決)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10月24日作成之(2016)浙民終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167號民事判決,與系爭12號民事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之生效證明書,且抗告人已於民國(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均同)105年10月21日作成撤銷授權委託書撤銷對上開案件訴訟代理人 吳學勵徐進初 之委任,並委由第三人 陳宥榜 於同年月30日將撤銷授權委託書送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而系爭167號民事判決仍於同年月31日送達予吳學勵、徐進初,且抗告人迄今仍未收到系爭167號民事判決書,是系爭167號民事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有違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下簡稱兩岸條例)對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要求,而應不予認可,詎原裁定仍予以認可,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認可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得否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89號裁定參照)。復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而所謂善良風俗乃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惟是否違反公序秩序、善良風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大陸地區應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亦為該法第155條明定。是大陸地區不准上訴之判決,應於公開宣告判決時即屬「發生法律效力」之確定判決。此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所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及同法第398條第2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等內容意旨相近,顯難認適用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結果,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何違背。本件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所作成之系爭12號判決書,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級人民法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系爭167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書並載明「本判決為終審判決」(見原審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167號判決應已公開宣告,且此一「不准上訴」之判決,亦應於公開宣告時即已生效並確定,且復查無大陸地區法院不予裁定認可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之情,是則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自得聲請法院認可。又系爭167號民事判決既因大陸地區高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告判決而發生效力,則抗告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抗告意旨一再爭執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實於系爭167號判決之生效及確定不生影響。
四、從而,原審所為認可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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