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第1943號、第2083號、第2994號、106年度偵字第1283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洪武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3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下稱前開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員警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屋前乃入屋盤查而查獲洪武勝,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6月8日20時許,在前開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0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37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段○○○○○號12房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7)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上開友人住處,經警在上開友人住處拘提洪武勝,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偵字第12832號〈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8)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空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
6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移送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武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792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地檢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3頁)、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0頁)、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83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27日、10
6年7月24日、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51頁、偵四卷第53頁、偵五卷第24頁)、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三卷第9至10頁、偵四卷第13頁、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481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3頁、偵三卷第11頁、偵四卷第14頁、警二卷第11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
14、18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偵四卷第18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56頁、偵四卷第50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9、39、4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分別均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分,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或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各同時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施用第一級毒品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
3日假釋出監,至10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1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院卷一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370公克);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
032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偵三卷第56頁、偵四卷第50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二)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
3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一卷第36頁、偵四卷第4頁反面、警二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翰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