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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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354條、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
30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罪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曾猛踩油門,欲以所駕駛車輛衝撞員警而離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係屬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判決,其中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宣告有期徒刑4年,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經判刑確定,可預期將會面對相當期間之監禁,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處罰已有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冒險誘因,亦隨之升高,況被告有前述欲駕車衝撞員警逃離現場之行為,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極有可能因此妨礙審判、執行之進行,以逃避刑責,雖被告於訊問時陳稱:希望交保以安頓家中幼兒就學事宜等語,惟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另依據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7年2月4日之短暫期間內,接連對被害人
A女、B女及甲女為傷害犯行,為警逮捕到案後,其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內,仍對上開被害人及被害人
C男出言恫嚇稱:「就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要殺你們全家」等語,以被告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顯有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該同一傷害犯罪之虞。是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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