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萬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益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惟倘係查獲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其行為已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該毒品之沒收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被告前開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單獨宣告沒收。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993公克(│││││純質淨重約3.424公克)│││││;檢驗後淨重3.973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097公克(│││││純質淨重約0.796公克)│││││;檢驗後淨重1.077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44.073公克(│││││純質淨重約34.417公克)│││││;檢驗後淨重44.05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