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聲請人 魏妤真 代理人 王緯君 相對人 魏元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民國103年7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0年5月間離家,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曾支援任何金錢和物品,聲請人母親遂於80年12月帶聲請人與聲請人姊姊 魏妤珊 至新北市三重區外公外婆家寄居,並獨自扶養聲請人及姊姊魏妤珊。93年間,聲請人母親請相對人出面辦理離婚,相對人還要求要給一些錢才願意辦理,聲請人母親因此包給相對人一個紅包,才與相對人辦妥離婚。103年初,臺南市政府通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腦梗塞入院治療,因相對人先前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於長年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同意聲請人得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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