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志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巨城遊樂場」內,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自稱「 簡志清 」之人購買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9公克、驗後餘重0.32公克)而持有之。
後被告並將之藏放於其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座儀表板香菸盒內。嗣經警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9公克、驗後餘重0.3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買毒品後會放在家中,出去時則會放在車上。本次持有海洛因,為之前施用毒品犯行之一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6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7月16日確定,有10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起訴書、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書、104年執明字第2042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資證明。
㈡本件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9公克、驗後餘重0.32公克)
,係警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實施搜索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於103年11月28日凌晨2、3時許,在宜蘭市○○路○段○鎮○路口(西門橋下)竊得。其將海洛因放在車內香菸盒內,遺留在車上等語(警卷第7頁)。而被告復於103年12月1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上述。按購毒者於購毒後即屬持有毒品,嗣後分次施用,其持有行為仍繼續中,不得因其將毒品分別置於不同處所,即認係不同持有行為。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所施用之毒品,與本案(103年11月28日)僅距3日,則其辯稱係於購得毒品後,分別置於家中及車上以解毒癮,非無可能。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所持有之毒品,係另行起意取得而持有,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確定判決於論罪理由中業已說明「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則其於103月11月28日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即應認為其於103年12月1日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據足證被告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9公克、驗後餘重0.32公克)有何非供己施用之其他用途或目的而持有,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其之後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應係同一持有行為。則本件其持有第一級部分(即潛在性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供施用而持有之行為,既屬同一持有行為,應認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從而,被告所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確定判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持有海洛因行為,既屬同一持有行為,自應均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案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