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抗告人 吳其田
吳其立 吳素真 蔡宏志 高麗屏 闕萬昌 陳秋蘭 陳淑媛 陳淑美 陳昇陽 張玉琴 周明娟 湯淑婷 王服興 曾文珍 陳美真 施素真 賴幸秋 黃瑛坤 郭財通 薛惠卿 黃湘盈 孫由美 陳玉蓮 洪聰華潘金珠 王森元 蔡宗達 蘇素鳳 余秀紅 林品宏 陳麗媊 鄭家囷鄭文進 之承受訴訟人) 鄭家翔 (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 (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抗告人 曾國欽
陳秋萍 莊玲玲 許文隆 張綉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容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喬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二一七之一、二一七之三、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至一六號之台北新家族社區B棟建築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暨賠償抗告人數額不等之損害。第一審法院判命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高麗屏、闕萬昌、陳秋蘭、陳淑媛、陳淑美、陳昇陽、張玉琴、周明娟、陳秋萍、湯淑婷、王服興、曾文珍、陳美真、施素真、賴幸秋、郭財通、薛惠卿、黃湘盈、孫由美、陳玉蓮、黃瑛坤、鄭家囷、鄭家翔、陳麗玉、洪聰華、 張潘金珠 、王森元、蔡宗達、蘇素鳳、余秀紅、林品宏、陳麗媊、曾國欽、莊玲玲、許文隆(下稱吳其田等三十九人)及相對人提起上訴,抗告人張綉卿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將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附帶上訴。抗告人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高麗屏、闕萬昌、陳秋蘭、陳淑媛、陳淑美、陳昇陽、張玉琴、周明娟、湯淑婷、王服興、曾文珍、陳美真、施素真、賴幸秋、郭財通、薛惠卿、黃湘盈、孫由美、陳玉蓮、黃瑛坤、鄭家囷、鄭家翔、陳麗玉、洪聰華、張潘金珠、王森元、蔡宗達、蘇素鳳、余秀紅、林品宏、陳麗媊(下稱吳其田等三十五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㈢相對人應給付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各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共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高麗屏、賴幸秋各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陳秋蘭、陳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各一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陳秋萍、湯淑婷、陳美真、施素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各一百十萬八千一百十元;闕萬昌、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潘金珠各一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元;陳淑媛、陳昇陽、許文隆各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王服興、曾文珍、薛惠卿、莊玲玲、蔡宗達、陳麗媊各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孫由美、林品宏各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曾國欽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張綉卿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吳其田等三十五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或發回原審。㈢相對人應給付吳其田、吳其立、吳素真、蔡宏志各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元;陳麗玉、鄭家囷、鄭家翔共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高麗屏、賴幸秋各一百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陳秋蘭、陳淑美、張玉琴、黃湘盈、黃瑛坤、洪聰華各一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楊淑婷 、陳美真、施素真、郭財通、蘇素鳳、余秀紅各一百十萬八千一百十元;闕萬昌、周明娟、陳玉蓮、王森元、張潘金珠各一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元;陳淑媛、陳昇陽各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王服興、曾文珍、薛惠卿、蔡宗達、陳麗媊各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孫由美、林品宏各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及吳其田等三十五人之第三審上訴聲明,關於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部分,應以修補至上開標準所需之修繕費用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相對人陳報修補費用約為二百五十萬元,應以二百五十萬元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就該項聲明各應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關於抗告人分別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抗告人各自請求賠償之數額。抗告人應繳納之第
二、三審裁判費為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裁判費之總和,抗告人未如數繳納,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補正修復至去除紅單標示並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系爭建物已修補完成之鑑定報告為止部分,原法院依相對人陳報之修補費用二百五十萬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命抗告人各按修復費用二百五十萬元補繳裁判費部分,除命張綉卿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外,為重複計算,固有未當,惟該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法官吳惠郁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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