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蕭慧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4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道處,因「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違規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分駐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4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4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當天通行校舍路平交道時,於平交道前方路旁站立兩名員警及一名替代役人員,原告即認為在場警員係指揮交通,持指揮棒之替代役人員,並有以指揮棒指揮原告快速前進通過平交道之舉,縱使系爭平交道紅燈已開始閃爍,亦僅得駕車儘速通過系爭平交道,故原告欠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又屬於依在場員警指揮之行為通過平交道,是以被告機關為系爭行政處分,不當之處至為顯然。
(二)又原告僅係因在場員警之指揮行為而通過平交道,縱使有行政不法,被告機關所為裁處新臺幣49500元之金額,顯然未經合法及合目的性之裁量。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稱:「經判讀採證相片(動態)及訪查保全人員證稱,當時平交道對向入口端處雖有保全人員及警員在場,於平交道警示號誌運作後,即鳴笛示意雙向車輛禁止通行,惟發現旨揭車輛未暫停等,仍強行闖越。並無所陳述指揮示意快速通過平交道之情節。另查校舍路之路面均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繪製標線(停止線、黃網線)並設有遵34標誌,以作為警告、禁止、指示,使用路人遵守;陳述人於103年12月1日9時6分駕駛AAG-6290號車,行進宜蘭市○○路○○道,警示號誌均運作正常(經查鐵路宜蘭站行車室、電務號誌單位,均無故障紀錄)視線良好,無車輛壅塞且可明顯目視平交道之號誌、標線及路面之標線等,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8秒後,遮斷器(桿)已啟動開始放下9.8秒(此時平交道號誌已警示達17.8秒),未依規定減速至15公里/時以下並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以23公里/時之速度,由山側往海側方向(西往東)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有微電腦自動照相連續照片可佐證),至違規情形因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節輕微,施予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範疇,本分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尚無不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時,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據以製單逕行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4萬9千5百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裁罰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雖陳稱:當時因在場警員指揮交通,以指揮棒指揮原告快速通過云云,惟查,依舉發照片所示,於平交道號誌顯示8秒後,遮斷器已啟動8.9秒時,閃光號誌已顯示,柵欄緩緩放下之際,原告所駕駛車輛卻仍以時速23公里之速度通過柵欄,至遮斷器啟動9.8秒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闖越平交道無誤,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於前述時地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堪以採認。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舉發現場之平交道設置,既無何設置不當或無從令往來行車注意之情事,原告如有注意現場設置狀況及警鈴聲響,當可注意不能於警鈴已響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擅闖平交道,否則將造成鐵路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且依舉發照片所示,在場警員係位於原告所駕駛車輛行向之對向且在平交道前方之車道旁,依照片所示,並無警員以指揮棒指揮原告通過之舉動,且當時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桿開始放下之情形下,原告竟仍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自無所據。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闖越平交道之裁罰,明列就小型車部分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9,500元,原告均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而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確有於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依裁罰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24條第1項第4款(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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