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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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 梁家添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2月3日與訴外人越南籍 阮氏秋水 (NGUYEN
THITHUTHUY)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迭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秋水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與阮氏秋水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3年10月15日越南字第1030004537
0號(下稱系爭函一)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駁回阮氏秋水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上開二函合為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業經循原處分告知,提起訴願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定程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僅係規定對其異議及決定作成通知之期限,並規定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依系爭規定提起前開就既,並無不法。
二、原告為本件申請婚姻認證之當事人,亦係權益受損之被害人,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無疑,且被告以假簽證為由駁回原告之結婚驗證,卻又謂司法機關不得審查,此一不作為實係行政侵害司法審查之權限,況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並無須經外交部同意之明文,更無要求依記憶為有效結婚認證之憑據,是被告以法律所無之規定阻礙原告與阮氏秋水合法成立之婚姻認證之權利,實違憲違法。
三、原告與阮氏秋水經過一段時間之交往,嗣決定與其結婚,並於越南辦理訂婚、結婚及公開宴請親友,且於該國法院完成公證結婚等手續,有相關照片、公證結婚證書影本及原告往來越南簽證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5至43頁),兩人係真心相愛、合法成立婚姻關係,絕無假結婚真賣淫或工作之嫌。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僅因阮氏秋水前曾有來工作行蹤不明、非法工作遭管制入境等原因,復面談時因原告夫妻陳述不一,而殊未考量原告已60歲高齡,面對許多交往經過細節已記憶不清,實無可能答盡相同,又若原告真有假結婚行為,當受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追訴,被告卻逕以主觀之嚴格審查認定原告為阮氏秋水申請來台居留簽證及結婚文件驗證係為達非法入境目的之違法手段及方法,實造成原告一家無法團圓,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與訴外人阮氏秋水之結婚驗證及訴外人阮氏秋水來台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簽證之准駁,係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且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應屬高度(國際)政治問題,而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縱其行為形式為行政處分,但其實質內涵應為不受司法管轄之政府(高權)行為,是原告對於被告駁回其配偶 顏映麗 簽證申請之決定,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並非本件簽證申請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阮氏秋水為越南籍人士,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向被告駐越南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經該處辦事人員分別對原告及阮氏秋水進行面談,認為雙方對結婚重要事項之陳述顯有出入,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阮氏秋水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氏秋水對於申請簽證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駐越南代表處103年10月15日越南字第10300045380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3頁)、行政院104年
4月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126號決定書(訴願卷第18頁)、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歷次面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0至30頁)、阮氏秋水之出入境列管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5至37頁)、原告與阮氏秋水相關照片(本院卷第37至43頁)、公證結婚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5頁)、原告往來越南與我國間簽證影本(本院卷第26至36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之當事人適格?
伍、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駁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前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四、經查,原處分係就訴外人阮氏秋水提出之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予以駁回,有阮氏秋水所提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故原處分之相對人為阮氏秋水,並非原告,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駁回阮氏秋水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處分雖以阮氏秋水與原告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駁回阮氏秋水之簽證申請,惟該行政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阮氏秋水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駁回阮氏秋水之簽證申請所提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駁回阮氏秋水之簽證申請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課予被告作成受理阮氏秋水來台居留簽證申請之處分等,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要旨及首開說明,係屬當事人不適格,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阮氏秋水得否再以自己名義申請入境,係另一問題)。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說明。
陸、原告另就被告駁回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系爭函二),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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