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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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上訴人 陳德明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
林思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德明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參與本案搜索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林育瑜 、 曾江烽 、 張有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員警 丁靖 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述,參酌卷附偵查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手機LINE資料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基地台位置圖、 趙克誠 (已自戕身亡)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用以裝置扣案槍、彈之羽毛球袋、黑色腰包、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彈均具殺傷力等情)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依憑,並說明上訴人為認罪表示之部分,未有錄影錄音,並有原因不明之中斷,且上訴人於錄影錄音中斷前,均否認有非法持有及寄藏彈藥之犯意,並無法透過偵訊光碟之勘驗,確認上訴人「我認罪」自白之合法性及真實性,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是該於錄音中斷後所為之自白即應認無證據能力,至上訴人於該次偵訊錄音中斷前所為之供述,則有證據能力。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如何因趙克誠持槍殺人後,仍帶槍枝,逃亡在外,為免可能之傷亡,因此在高度懷疑趙克誠所背羽球袋裡面裝有槍、彈之情況下,認時間緊迫,非迅速搜索,該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情形存在,嗣由承辦檢察官親自帶同執行員警前往上訴人住處逕行搜索未果後,始在無人居住之系爭廢棄屋搜得扣案之槍、彈等物品,則以槍砲之持有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具重大之危害性,若未即時查獲,將對社會治安產生鉅大危害,自具有急迫性,而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逕行搜索之規定,再雖系爭廢棄屋係第三人高明照所有,惟依上訴人之供述,該槍、彈放置之處所,自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相當理由可信為存在應扣押物之第三人處所,而得為搜索之客體,故由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而該地點雖未記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內,但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執行之依據」欄業經載明,再員警進入上訴人住處時,確以平和之方式為之,並有出示證件,而非強行進入。至本件對上訴人住處及系爭廢棄屋之逕行搜索,雖有事後未依法陳報法院之不合程序之處,然如何難認本件之逕行搜索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且員警進入上訴人家中之手段和平,該廢棄屋亦無人居住,未對上訴人或該廢棄屋所有人之財產權及居住隱私權,造成嚴重之侵害,參以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大,本件警察機關主觀上亦非基於違背法定程序而執行搜索,經審酌上訴人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情事,並權衡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後,認上開搜索雖有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惟其瑕疵尚屬輕微,該搜索所扣得之槍、彈,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上開搜索取得之扣案槍、彈之證據能力再事爭執,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本件上訴人既否認有為趙克誠寄藏槍、彈之意,亦未能認其於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犯罪,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敘明其依憑理由,所為論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泛指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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