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暨其包裝袋1包(檢驗前淨重0.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20號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