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4年10月14日結婚,惟被告自結婚以來,不曾給予原告生活費,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壓力全落於原告身上,加上被告常因不明原因不與原告說話,原告在金錢與感情兩方面皆承受極大壓力,兩造因長期觀念不合致感情不睦,原告回娘家居住4、5年,被告均不聞不問,僅於債權人催討貸款時通知原告繳款,其他均付之闕如,兩造間無談話亦無任何感情交流,足見被告對原告恩愛已絕,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0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家庭生活開銷多由原告負擔,兩造間已分居6、7年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姊 王秀珍 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後妳有無與兩造同住過?)我跟他們住同一棟大樓,但不同樓層,我2年前搬走,原告在6、7年前就已經搬出來了。」、「(問:原告為何搬出來住?)因兩造之前發生口角就會冷戰,剛開始可能是3天或1週,後來變成3個月不講話,這些事情都是原告告訴我,我才知道的。有一次我到他們家發現被告不跟我講話,我覺得怪怪的,我問我妹妹,她才告訴我。」、「(問:兩造分居後有無往來?)沒有。」、「(問:婚後兩造感情如何?)我知道他們婚後行房次數很少,我妹妹說被告幾乎不跟她行房,至於原因我妹妹沒有說。」、「(問:兩造有無談過離婚之事?)我妹妹有提,但被告不同意。」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長期與兩造同住同棟大樓,對兩造婚姻情況自有所悉,所述堪予採信。又被告設籍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囑託警員查訪結果,被告亦確實居於上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12月1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70039941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依證人王秀珍到庭所述,兩造婚後即常生口角、冷戰,鮮少交談溝通,可證雙方感情長期不睦,相處並非融洽。再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雙方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達6、7年以上之久,該段期間毫無互動,亦未相互聯絡,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被告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即使再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自無再強求原告維持此婚姻之必要。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可謂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被告應負主要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