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原告乙○○
4號相對人即被告甲○○
號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8年4月15日98年度竹簡調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為同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所分別明定。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
9號判例參照)。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22時47分許起至翌日(即97年5月16日)3時許止,遭到犯罪集團之恐嚇,並恫嚇稱:若不依渠等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將對抗告人之家人不利等語,抗告人遂依其指示,將其存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5643─765─25
2161號之帳戶內,總計新台幣116,000元之金錢,先後分
8次在新竹市以自動提款機轉帳至相對人之帳戶內,故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並無管轄錯誤之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依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相對人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所開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販賣並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利用相對人等人所提供之帳戶,向抗告人恫嚇,造成抗告人心生畏懼,多次在新竹市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由伊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5643─765─252161號之帳戶內,將款項轉帳至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相對人之上開帳戶及其他指定之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乃在新竹市,此即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抗告人向本院新竹簡易庭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以相對人現居所及住所地均在台中縣,且侵權行為地在台中縣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合法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黃珮禎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