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為警於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