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第23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88年9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0年3月3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另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內為警另案拘提到案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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