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基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基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石基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3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90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某時止,連續2次施用海洛因,於90年12月15日某時許,施用1次MDMA,自9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2年8月16日止,連續施用2次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81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9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石基應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10月之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7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石基應於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
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4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4日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興街口盤檢時,發現其乘坐之自小客車上,有其友人 楊立華 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而經警方對石基應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石基應於本院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又自90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某時止、90年12月15日某時許、92年
8月中旬某日起至92年8月16日止、93年9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許,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1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案件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又分別於97年4月22日不同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而為本案兩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由檢察官起訴,故本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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