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吳怡德 律師相對人 曾昱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兆展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選任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680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被告兆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兆展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兆展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兆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該案已於110年3月22日判決,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4次、閱卷2次、提出書狀4份,為兆展公司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
2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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