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甲○○
戊○○丙○○己○○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原告農會前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原告農會信用部業務;被告戊○○係原告農會前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會務與業務;被告丙○○係原告農會前信用部主任,負責主管原告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業務;被告己○○、乙○○2人係原告農會前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放款案件之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均由原告農會理事會或總幹事分別聘任,均係農會法所規定之農會職員,依法受原告農會委任為其處理、審核信用部放款業務之人。
二、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既受原告農會委任為其處理、審核信用部放款業務,本應維護原告農會放款之利益,及應依據原告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放款業務。
詎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竟基於與訴外人 汪信志 (原名 汪福源 )共同犯意聯絡,於辦理 郭玉池 、 李文警 貸款案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高估擔保品價額,違背職務違法核貸,其情如下:訴外人汪信志(原名汪福源)為規避每一農會會員最高放款額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限制,於民國87年3月借用郭玉池、李文警為人頭,以其父 汪淵 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4851之1、4851之3、4851之5、4851、4851之2、4851之4、4852之l、48
52、4852之2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原告農會分別申請貸款3,350萬元及2,450萬元。當時信用部徵信鑑估職員即被告乙○○明知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切割成數個不規則區塊,有相當部分已屬開發價值偏低之畸零地,然其與被告戊○○、丙○○於鑑估時竟未據實評估其行情時價,而總幹事即被告甲○○、秘書即被告戊○○、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丙○○、專員即被告己○○等人於審核時亦違背渠等職務,准於核定限貸分別為郭玉池部分3,350萬元、李文警部分2,450萬元,讓訴外人汪信志(原名汪福源)得以違反同一會員限貸額度4,000萬元,順利貸得5,800萬元。
三、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因本件違背職務違法核貸犯行所涉之背信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3年度偵字9435號、95年度偵字第14905號)、鈞院95年度金重字第2號刑事判決:「...己○○、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從刑參月。均緩刑貳年。丙○○...汪信志(原名汪福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確定在案。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均係原告農會委任為其處理、審核信用部放款業務,本應維護原告農會放款之利益,且明知應依據原告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放款業務,竟違背其職務,違法核貸予訴外人汪信志(原名汪福源),業經鈞院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其等共同侵權行為犯行明確。
五、被告等固主張認罪協商之刑事判決不得作為其等不利認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業於鈞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庭時坦承認罪在卷,並經證人郭玉池、李文警、乙○○、丙○○等人證述明確。
(二)另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明知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限制為4,000萬元,有原告農會82年度第12屆第2次、84年度第12屆第4次、86年度第13屆第2次、87年度第13屆第3次、88年度第13屆第4次、91年度第14屆第3次、92年度第14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可憑,竟與訴外人汪信志等利用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此限制,而違反核貸。
(三)再者,本件貸款違反財政部金融貸款管理規定,亦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等2家金融機構移送偵辦之疑似案件」報告在案。
(四)關於系爭10筆土地,其中系爭4851-2、4852-2地號為道路用地,4852地號為兒童遊樂場。本件擔保土地因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切割成數個不規則區塊,有相當部分已屬開發價值偏低之畸零地。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辦理本件貸款之時(87年3月),明知本件擔保品之價格已屬不高,竟未據實評估其行情時價,而違法核貸。
(五)承上,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自白及有罪陳述本件違法超貸犯行,應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所涉之背信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非同小可,涉及將來可能面對之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於該刑案審理時均有委任律師為其等辯護,衡情自有充分之資源與周全之思慮,考量自身實際所為及將來可能承擔之結果後,始為認罪之陳述,斷無隨意犧牲自身權益而隨興盲目自承犯罪之理。是被告甲○○、戊○○、丙○○、己○○、乙○○等人辯稱協商判決有罪不代表有罪、無需賠償云云,非惟與常情不合,更與上揭客觀事證相悖,顯係獲得刑罰之寬宥後,故為推卸民事賠償之飾詞,無足取信。況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為求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於刑事案件對犯行迄未有所爭執,殆其因此獲得刑事庭以簡式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後,於民事庭再為爭執,以脫免賠償責任,亦有違誠信原則,實無足取。
六、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34號判例參照)。查就本件違法超貸之刑事部分係於96年11月4日始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案件應於96年11月始為確定,是原告於本案之刑事判決確定前,固知受損害及行為人,惟原告並不確認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之行為係為侵權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98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罹於消滅時效。
七、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被告甲○○係原告農會前總幹事。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
(2)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擔任原告農會放款之承辦人,其業務範圍包括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同時負有查估、鑑價抵押擔保之物品之權責,是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對「貸款人之資力審查」、「查估、鑑價抵押擔保品」等業務即有調查、審酌之裁量權。此觀被告不爭執之原告81年5月制訂之「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品估價辦法」第3條規定,可明對於土地擔保放款估價標準則規定「評定單位價值」乘「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乘「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原則依據公告現值(3至13)倍以內,...,」並非單純依原告之指示而為。準此,在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辦理放款權責之內,仍具有獨立審核貸放成數及查估裁量之權限,至為灼然。
(3)本件貸款需經放款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等人逐級審核,若有任一層級未同意,該借款人即無法完成申貸,是在原告農會內部,各種層級決定均有其獨立意義,也均會影響申請貸款案成立,而其間差別僅在於何人為初步決定,何人為中間決定,何人為最終決定,任何一層級決定權人,就農會內部而言,均係具有相當責任性事務,且係在貸款案處理上,各於其職掌範圍內有權作成決定之人。又原告之所以逐級審核,無非係要加強授信案件之審查與管理,以確保債權之安全,其旨乃在於原有分層負責之框架下,由每個貸放審查委員嚴格把關,始同意受理徵信;其目的即在於集結各部門各單位以及每一個個人最細膩的分工,以期達到最正確的授信結果。換言之,即使逾越分行權限額度之申貸案,每一個審查委員雖均無准駁之實權,但每一個審查委員對每一個案審查時,均應克盡職守確實審查,如申貸案不符合規定時,即應不准核貸,自無致原告發生損害結果之可能。
(4)依上說明,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就原告農會而言,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兩造間應係委任關係,洵堪認定。
(二)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委任乃屬勞務給付之一般性規定,僱傭則為其特別規定,於僱傭無規定者,自可適用性質相同之委任之規定。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違背其職務不實查估,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會員借款限額,致原告受有損害,顯見其5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僱用並委以本件授信放款之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由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共負賠償之責。
八、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兩造間應具委任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本件違背委任行為時間係在「87年3月」,則原告於「98年6月18日」起訴,自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
九、又原告農會認擔保本件貸款之系爭10筆土地尚有56,260,000元之價值,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故原告農會主張本件受有174萬元之損害(即58,880,000-56,260,000=l,74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十、並聲明:
(一)被告甲○○、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已經依照程序進行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擔保品之價值十分充足,被告乙○○並無違反職務之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涉有違反職務未依照規定核貸,主張違反受任人義務,其理由有二,其一為默許以人頭戶借款,違反每一農會會員最高放貸額度4,000萬元之限制;其二為提供擔保之土地價值不足為其理由。然查,被告僅是負責進行徵信及鑑估擔保品之作業,並無准否核貸之權限,故就是否有違反每一農會會員最高放貸額度4,000萬元之限制部分,應與被告無關。另就擔保品之價值是否充足部分,詳後述之說明。
(2)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乙○○於承辦本件貸款案,僅是職員身份,屬於受僱人之地位,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當屬僱傭關係無疑,並非委任關係,此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違反委任契約關係之主張來求償,當無理由。
(3)被告有依照程序辦理鑑估擔保品,且系爭擔保品之價值超過放貸金額甚多,故被告並無違反職務。
①從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號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可以看出
被告乙○○在辦理系爭土地鑑估時,有會同當時戊○○秘書、丙○○主任前往現地勘查,並將上開過程註記於前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上。
②查系爭等10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汪淵)乃係位於永康市
○○路路邊附近的土地,地形相當方整,主要面積劃定為住宅區用地,有地籍圖為證,且土地面積高達4,515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所編定之計畫道路,亦是使該區域土地直接臨路之面積增加,整體而言,反而增加該區域土地之價值。是以,原告稱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切割成數個不規則區塊,已屬開發價值偏低之畸零地云云,當與事實不符。
③次查,訴外人郭玉池以系爭大灣段4851-1、4851-3、4851
-5、4851、4851-2等五筆地號所有權全部,由土地所有權人汪淵提供抵押設定擔保借款金額為3,350萬元,因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故當時原告曾於90年即對之進行強制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15074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之底價金額為4,153萬元,遠高於放貸金額。④末查,訴外人李文警以系爭大灣段4851-4、4852-1、4852
-3、4852、4852-2等五筆地號所有權全部,由土地所有權人汪淵提供抵押設定擔保借款金額為2,450萬元,因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故當時原告曾於90年即對之進行強制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字第16052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之底價金額為4,126萬元,遠高於放貸金額。⑤綜上說明可知,於90年間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系爭
10筆土地之鑑價金額高達8,279萬元,而不是僅有5,626萬元之價值,而且,90年間國內景氣低迷,大環境不佳之情形下,台股指數僅有四千點左右之經濟環境,系爭10筆土地尚有鑑價金額高達8,279萬元之價值,依此反推87年3、4月間系爭10筆土地在辦理估價及抵押當時國內景氣甚佳,台股指數已經高達九千點,系爭10筆土地之價值當然更應是在8,279萬元以上,是以,原告以系爭10筆土地於94年度鑑價金額僅有5,626萬元作為其主張損失之依據云云,當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①查原告有關放款徵信評定辦法曾將擔保物之評定標準,
因應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懸殊,所以,將原本以公告現值的3至8倍的評定價值標準,調高為3至13倍。
②依照前開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
估價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不動產之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評定單位價值×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至13倍以內。而本件被告乙○○於辦理訴外人郭玉池及李文警系爭土地之放款估價時,其單位價值評定僅是土地公告現值的1.266倍及1.251倍,連公告現值的1.5倍都還不到,當無違反上開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之可能。詳細說明如下:
A、訴外人郭玉池以系爭大灣段4851-l、4851-3、4851-5、4851、4851-2等五筆地號所有權全部,由土地所有權人汪淵提供抵押設定擔保借款金額為3,350萬元。以有進行設定評價之大灣段4851-1、4851-3、4851-5三筆土地總面積為1470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貸放金額為22,789元,以每平方公尺貸放金額22,789元除以公告現值18,000元,可以得出貸放金額僅為公告現值的1.266倍。若再將僅設定但不與評價之大灣段4851地號(公園用地)及4851-2地號(道路用地),加入計算者,則更可看出每平方公尺土地之貸放金額與公告現值之比值與倍數,並未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之規定倍數,足證被告並未違反上開估價辦法。更進步言,如果將不納入評價但有設定擔保之大灣段4851地號、4851-2地號土地等公共設施預定地以徵收價格計算,其金額亦高達2,205萬元。
B、訴外人李文警以系爭大灣段4851-4、4852-1、4852-3、4852、4852-2等五筆地號所有權全部,由土地所有權人汪淵提供抵押設定擔保,借款金額為2,450萬元。以有進行設定評價之大灣段4851-4、4852-1、4852-3三筆土地總面積為1,088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貸放金額為22,518元,以每平方公尺貸放金額22,518元除以公告現值18,000元,可以得出貸放金額僅為公告現值的1.251倍。若再將僅設定但不與評價之大灣段4852地號(公園兼兒童樂園用地)及4852-2地號(人行步道用地)土地,加入計算者,則更可看出每平方公尺土地之貸放金額與公告現值之比值與倍數,並未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之規定倍數,足證被告並未違反上開估價辦法。更進步言,如果將不納入評價但有設定擔保之大灣段4852地號、4852-2地號土地等公共設施預定地以徵收價格計算,其金額亦高達2726萬6400元。
③綜上說明,被告並未違反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
暨擔保物估價辦法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原告之主張誠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主張受到損害之「權利」內容為何?究係物權抑或債權?
(2)如前所述,被告已經依照程序進行勘查系爭土地並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評價土地價值,而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資料,可以看出原告於90年間就本件貸款案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系爭10筆土地之鑑價金額高達8,279萬元,而不是5,626萬元之價值,換言之,系爭10筆土地之鑑價金額高達8,279萬元,已經遠高於放貸金額達1.42倍之多,故原告何來「權利」受有損失?由此益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是在87年3月間,則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迄今已經長達11年之久,早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被告認罪協商之刑事判決,當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見解指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換言之,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係獨立於刑事程序而為審判,縱令被告曾經在刑事程序中有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法官仍應依照法律所規定之各項要件、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依全辯論意旨進行判斷。
(2)本件被告在另案刑事判決中,因人數眾多,最後以認罪協商之方式進行判決,換言之,有關犯罪事實部分並未經過實質的調查、審理與辯論,故該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當不得直接爰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且,本件被告已經提出充分且明確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並無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故惠請鈞院獨立於刑事判決,依照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與攻防而為判決云云,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丙○○、己○○則以:
(一)被告在刑事依協商程序認罪,是為了不浪費國家資源及縮短訴訟所耗的勞力、時間及費用,今原告依協商判決以民事起訴要求賠償損害。協商判決有罪並不代表有罪,因刑事判決並未確實審理及言詞辯論過程。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自95年11月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迄98年7月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該案其中一位被告乙○○是現任總幹事,被告在此主張時效抗辯,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應已消滅,而不得行使。
(三)關於是否高估擔保品價額部分:
(1)查「台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第3項「擔保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價準」之規定為「(一)不動產1.土地: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左:〔(評定單位價值×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九○%)=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13)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辦法及稅率計算之。...。」,其中明定「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13)倍以內」,經核對本件放款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之估價,均在3倍以內,甚至僅1倍多而已,依起訴狀附件一之不動產估算表內容,系爭10筆土地鑑估價值均比公告現值低算,一般政府徵收土地以公告現值加2成算,顯然鑑估太低價,由此可知,並無原告所稱之「高估」情事。
(2)依原告農會82年2月1日所實施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在擔保物之鑑定及估價第二層部門主管、第三層專員是審核工作,所以被告主任丙○○、專員己○○均擔任書面審核工作而已,並未到現場從事勘查估價,故從事實際估價人員之估價縱有高估,亦非被告二人所能知之,從而應不得令被告二人負責。
(四)關於「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是否違法部分:
(1)查財政部90年10月17日之台財融(三)字第0900003119號函令:「主旨:所詢農會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之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本部並未就農會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設有特別規定,但農會信用部依據農會法第5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39條第1項,亦適用銀行法,而該法去(89)年11月1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中,新增之第33條之4,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人頭戶貸款問題,...」。依上開函令可知,禁止「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係89年11月1日公布之銀行法修正條文所規定,而本件之貸款,均係在89年11月1日以前,當時銀行法尚未有上開修正之新規定,故該新規定,與本件無涉,原告指被告二人違反上開規定,容有誤會。
(2)利用他人農會會員身份之貸款行為,縱使經辦人員事先知情,如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與背信罪之刑事責任有間。由上可知,本件是否構成背信罪,宜審究有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而非單純以是否有人頭戶貸款(即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為主要因素。從而,原告以本件貸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亦有誤會。
(五)關於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被告是否知悉其內容不實部分:
(1)查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並非被告二人所製作,且被告二人並未到現場參與評估,故應無從知悉其內容是否不實。被告二人非第一線之承辦人員,未接觸借款人,僅在該表上核章,惟此僅係書面審查而已,並不表示被告知悉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情理之常,故尚不得以此即認為被告明知該表內容不實。
(2)況該表上所載之評定價格,均符合麻豆鎮農會81年5月所制定之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13倍以內),故是否有高估,亦有爭議。被告二人認其內容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而予核章,應屬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明知其內容為不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己○○所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惟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己○○間之關係為僱傭契約,被告丙○○、己○○在本件工作為書面審核放款資料,並無任何裁量權,僅是機械性達成原告交待之勞務,難認被告丙○○、己○○二人與原告間就此部分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亦無足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雖有認罪協商,但實際並無犯罪行為。且本件核貸案係在理事會授權範圍之內。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係原告農會前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原告農會信用部業務;被告戊○○係原告農會前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會務與業務;被告丙○○係原告農會前信用部主任,負責主管原告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業務;被告己○○係原告農會前信用部專員,負責放款案件之徵信及鑑估擔保品之書面審核(原告主張被告己○○負責辦理放款案件之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被告乙○○係原告農會前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放款案件之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被告甲○○係由原告農會理事會所聘任,被告戊○○、丙○○、己○○、乙○○等4人則由總幹事所聘任,均係農會法所規定之農會職員。
二、訴外人汪信志(原名汪福源)為規避每一農會會員最高放款金額4,000萬元之限制,於87年3月借用訴外人郭玉池、李文警為人頭,以其父汪淵所有系爭10筆土地為擔保品,向原告農會分別申請貸款3,350萬元及2,450萬元。其中系爭4851-2、4852-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4852地號土地為兒童遊樂場用地。
三、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因包括系爭貸款在內之核貸行為涉犯背信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罪,於95年10月31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3年度偵字9435號、95年度偵字第14905號),嗣經認罪協商後,經本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己○○、乙○○各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四、系爭10筆土地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45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共計56,260,000元。系爭4851-1、4851-3、4851-5、4851、4851-2等5筆土地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07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卓建光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值共計41,507,000元。系爭段4851-4、4852-1、4852-3、4852、4852-2等5筆土地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05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值共計41,230,000元。
五、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不動產之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評定單位價值×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至13倍以內。被告等人辦理系爭貸款估價時,其單位價值評定僅是土地公告現值的
1.266倍及1.251倍。被告等人於87年3月辦理系爭貸款之擔保品鑑估作業時,查估系爭4851-1、4851-3、4851-5、4851-4、4852-1、4852-3等6筆土地之價值為65,251,388元,並核准郭玉池、李文警分別貸款3,350萬元及2,450萬元,系爭4851、4851-2、4852-2、4852地號土地則僅設定抵押權,並沒有在被告等人估價範圍內。
六、原告與被告甲○○間係委任關係。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等人辦理系爭貸款案是否有高估擔保品價格,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原告之損害額若干?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與被告戊○○、丙○○、己○○、乙○○間係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經查,
一、被告等人於87年3月辦理系爭貸款之擔保品鑑估作業時,查估系爭4851-1、4851-3、0000-00000-0、4852-1、4852-3等6筆土地之價值為65,251,388元,並核准郭玉池、李文警分別貸款3,350萬元及2,450萬元。系爭4851-1、4851-3、4851-5、4851、4851-2等5筆土地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07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卓建光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值共計41,507,000元。系爭段4851-4、4852-1、4852-3、4852、4852-2等5筆土地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05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值共計41,230,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人於87年3月辦理系爭10筆土地鑑估作業時,並無高估之情事。再者,不動產未能拍定原因多端,或房地產景氣不佳、或經濟蕭條、供需失衡,甚或土地政策、控管等因素影響使然,非必即與徵信行為有必然關係。系爭10筆土地於94年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距系爭借貸徵信時(87年3月),已逾7年,其間影響房地產價格之客觀環境變遷,難謂非大,自不能徒以拍賣(承受)、出售價格之多寡作為論斷徵信確實與否之唯一標準。故原告以7年後系爭10筆土地之鑑定價格低於當初查估價值,認定被告等人徵信及查估不實,尚不足採。被告等人既無徵信及查估不實,則縱本件貸款案確有原告所指使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亦非原告發生損害之原因。
二、原告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不動產之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評定單位價值×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3至13倍以內。被告等人辦理系爭貸款估價時,其單位價值評定僅是土地公告現值的1.266倍及1.251倍,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人之估價,並未違反原告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之規定。再者,被告等人辦理系爭貸款估價時,並未將系爭4851、4851-2、4852-2、4852地號土地列在估價範圍內,已如前述,若被告等人有意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大可將系爭48
51、4851-2、4852-2、4852地號土地列在估價範圍內,如此將可提高系爭10筆土地估價金額及放款金額,然被告等人卻未將系爭4851、4851-2、4852-2、4852地號土地列在估價範圍內,顯見被告等人並無高估擔保品價額之意思,亦未違背職務違法核貸。
三、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又按農會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之職責,渠等處理事務時,均非無獨立裁量之權;至擔任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工作之金門農會職員,僅係依金門農會之估價辦法,記載其徵信、查估之結果而製作授信之參考資料而已,對於是否授信放款,並無獨立之裁量權,顯屬依指示服勞務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原告農會前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原告農會信用部業務;被告戊○○係原告農會前秘書,負責襄助總幹事推行會務與業務;被告丙○○係原告農會前信用部主任,負責主管原告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業務;被告己○○、乙○○2人係原告農會前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審查放款案件之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被告甲○○係由原告農會理事會所聘任,被告戊○○、丙○○、己○○、乙○○等4人則由總幹事所聘任,均係農會法所規定之農會職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戊○○、丙○○於處理放款事務時,均非無獨立裁量之權,渠等與原告農會間係屬委任關係,至被告己○○、乙○○對於是否授信放款,並無獨立之裁量權,僅屬依指示服勞務之人,其等與原告農會間應屬僱傭關係。被告己○○、乙○○與原告間既係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則原告以其與被告己○○、乙○○間係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乙○○賠償損害,自屬無據。至被告甲○○、戊○○、丙○○與原告農會間雖屬委任關係,然被告甲○○、戊○○、丙○○於辦理系爭貸款時,並未徵信及查估不實,業如前述,則縱原告因系爭貸款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甲○○、戊○○、丙○○之徵信及查估作業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戊○○、丙○○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戊○○、丙○○、己○○、乙○○等5人因包括系爭貸款在內之核貸行為涉犯背信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罪,於95年10月31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至遲於95年10月31日即已知悉其因被告等人辦理系爭貸款徵信及查估不實而受有損害,縱認被告等人徵信及查估確有疏失,然原告於98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甲○○、丙○○、己○○、乙○○等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辦理系爭貸款並無徵信及查估不實,縱原告因系爭貸款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甲○○、戊○○、丙○○、己○○、乙○○之徵信及查估作業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己○○、乙○○與原告間係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5人賠償損害,已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己○○、乙○○賠償損害,然原告對被告甲○○、丙○○、己○○、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並據被告甲○○、丙○○、己○○、乙○○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