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 吳逸漢 被告 王玲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6日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感情尚融洽。兩造於95年7月20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原告經營餐廳為業,期間兩造因經濟問題發生嚴重爭執,被告於97年6月26日間獨自返台居住,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及共同生活。原告認兩造已無夫妻之實,故於99年7月30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聲明書表示不同意被告申請在台長期居留事宜,經親友協調後,原告始同意再為被告辦理居留事宜,然因原告仍在大陸經營餐廳,被告表示不適應大陸地區生活,不願返回大陸地區與原告居住,並向原告表示互相不干涉對方生活,保證待取得台灣身分證後,便會立即與原告離婚,不再打擾原告,故雙方仍處於分居狀態,除被告為申請在台長期居留事宜需原告返台協助才會主動與原告聯繫外,其餘不論原告回台或被告返回大陸,雙方亦未曾同居或聯繫。被告於102年7月間遭入出國及移民署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命限期離境或強制出境,然被告於102年8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係返回其家鄉居住,並未與原告同住或主動聯繫,僅於102年9月間為要原告幫忙申請入台事宜才邀原告於廈門短暫見面3小時並要求合照以提供作為有共同生活出遊之證據,被告所為僅係為達其來台定居之目的,而非願意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以維持正常真實之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8年相識交往約4年餘,自93年8月16日結婚迄今,已逾10餘年,原告稱自97年6月26日起兩造即無聯繫,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依台北市專勤隊所製作之綜合研判書面資料所記載,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尚具體事證足證有可疑不法之情事,兩造長期分隔兩地,現關係已改善,如有必要面談,請通知兩造,備妥三個月通聯紀錄、生活照片等佐證婚姻真實性等語,然原告不願配合辦理入境事宜,而非被告不肯入境,可歸責於被告。況因原告工作性質致兩造分隔兩地,原告應負較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倘導致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6日結婚,於95年7月20日一同至大陸地區生活,被告於97年6月26日獨自返台後,兩造長年分隔兩地,未曾共同生活。原告認兩造已無夫妻之實,故於99年7月30日向移民署以聲明書表示不同意被告申請在台長期居留事宜,經親友協調後,原告始同意再為被告辦理居留事宜,然因原告仍在大陸經營餐廳,被告表示不適應大陸地區生活,不願返回大陸地區與原告居住,故雙方仍處於分居狀態。嗣被告因申請定居經移民署於102年7月9日處分不予許可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核發之長期居留證而遭限期強制離境,被告自102年8月4日出境返回大陸後仍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訴願答辯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兩造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定居申請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已長期分居,被告僅為辦理居留事宜才會與原告聯繫,除此之外未曾聯絡,被告係為達成其來台定居之目的才與原告形式上維持婚姻關係,實際上其不願履行同居之義務,兩造之婚姻已失其真實性而難以維持,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前於99年7月30日即向移民署聲明其與被告自98年5月起已無共同生活,亦未聯繫,不同意為被告擔保申請在台居留事宜,且其長期於大陸經商,於99年7月入境後,亦不知悉被告去向等語,有原告致移民署之意願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被告於101年9月24日向移民署申請在台定居事宜,經移民署函請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以無預警方式至被告戶籍地訪查確認兩造婚姻狀況及是否有共同居住,被告於同年10月4日接受專勤隊訪查時稱原告長期於大陸經商,不知悉實際工作項目等語,有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又兩造於同年11月27日至專勤隊接受面談,原告表示於101年11月25日入境後因無被告房間鑰匙,故返台後皆未與被告同房等語,且兩人就被告於當年返回大陸之次數、兩人有無在大陸見面、原告返台後之活動行程,雙方目前之工作狀況、聯絡情形,原告返台次數及夫妻是否一同返台等說詞多所出入,被告於面談過程中說詞反覆,常以不清楚、不知悉、忘記了、直接問我老公等詞含混,專勤隊認為雙方對於彼此生活、工作狀況之說詞顯有重大瑕疪,故建請不予通過面談等情,有移民署訪談紀錄及面談結果建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122頁、123頁);經專勤隊再次於同年12月27日至被告住處訪查結果發現被告所暫借居住之套房係原告姐夫所有,現場均係女性用品,並未發現有原告所使用之物品及衣物;且被告於當日訪查時又稱原告在大陸廣東經營火鍋店,不清楚實際營運情況等語,有專勤隊書函及所附查察紀錄表、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20頁)。另兩造於102年5月14日再次至專勤隊接受面談,原告於面談時表示兩造結婚後近5年已沒有住在一起,被告亦表示結婚後近3、4年已沒有住在一起,且雙方對於為何沒住在一起之原因、原告之工作狀況、雙方之聯絡情形、生活費如何給付、抽煙習慣、有無共同出遊及原告回台行程等相關說詞仍有諸多不一致之處,面談結果認為兩造之說詞有重大瑕疵,建請不予通過面談,亦有移民署訪談紀錄及結果建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88頁、第116、11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後至大陸地區定居,惟被告於97年6月26日獨自返台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兩造已長達數年未共同生活。原告認為兩造多年分居已無夫妻之實而不願再為被告申請在台居留、定居事宜,並因此喪失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亦僅為辦理在台居留、定居事宜才會要求原告返台,且於原告返台後亦未與原告同住,雙方鮮少有往來互動,對於彼此之生活狀況及工作情形均不甚了解,兩造之婚姻顯已發生破綻,且被告於102年8月間因無法繼續在台居留返回大陸後,亦不願在大陸與原告同居,未見兩造有何欲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難認其尚有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或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長年分居,感情淡薄,婚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原告雖非無責,惟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亦無任何積極維繫夫妻感情之作為,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應負相當之責,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堪信取,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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