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迦富 貿易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柒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涎浩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因向原告訂購
木料產品一批,同時給付一紙由被告簽發,發票日96年3
月27日、票號HG0000000、金額716,745元之支票,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自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
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
告公司代表人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惟嗣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