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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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同行(含以下相同情形)「中華
郵政」之後補載「(嗣更名為臺灣郵政)」,及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一行「按」之後補載「核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不詳自稱為香港聯橫投資顧問公司 許亞靜 之成年女
子與自稱為該公司主任 劉偉強 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將同
欄第二行至第三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更正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