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
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2月22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路○段○○○號15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92年2月23日至92年8月22日為止,每月
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應於每月20日之前繳納,
詎被告自92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至92年7月止,累計積欠租金共計15,000元,被告已於92
年8月遷出,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欠租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復
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租賃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000元,及自96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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