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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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宜交警字第Q00000000號、Q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偽造「甲○○」簽名並複寫至迴覆聯與存查聯共陸枚署押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損害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
正確性、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
年。又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宜交警字第Q00000000號、Q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偽造「甲○○」簽名並複寫至迴覆聯與存查聯共六枚
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