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
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3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被告己○○、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8年12月30日與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貸
款新臺幣(下同)436,764元,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應自89年2月3日起至90年12月3日
止,共分為23期,每月1期,每期攤還7,968元,並於91年1
月3日給付末期款253,500元,若有1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詎被告竟自第24期
即91年1月3日起即未按時給付價款,嗣經原告依法取回車
輛公開拍賣後,仍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總計被告
尚積欠車款差額70,1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上開欠款,均未獲置理,爰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聯合拍賣投標書影本、分期件結清報
價、繳款通知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一千一百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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